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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甲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粤0784民初1020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鹤山市人民法院 2018-04-23

原告:冯X甲,男,汉族,,
诉讼委托代理人:任XX,是广东叠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36号泰成大厦2楼自编3号、5楼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92920XXXX。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某保险公司的员工。
原告冯X甲与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快审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款项158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10855085282010005858,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462.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9月16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2月18日,冯X甲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陈山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5线桃源镇福源建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梁会登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自陈山往湛江方向行驶)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轿车车头、粤J×××××号小轿车车尾,冯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梁会登不负事故责任。粤J×××××号小轿车维修费15880.00元,依法,原告权益应予维护,恳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出险后,我方人员已对粤J×××××车辆进行定损,并告知原告方,原告方于事故发生后期才进行物价定损,且价格与我方定损的价格相差较大,我方在庭前已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粤J×××××号小轿车车主,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号:10855085282010005858,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69462.00元,同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6年9月16日-2017年9月15日。2017年2月18日,冯X甲驾驶粤J×××××号小轿车自陈山往湛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5线桃源镇福源建材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梁会登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自陈山往湛江方向行驶)发生碰撞,碰撞部位:粤J×××××号小轿车车头、粤J×××××号小轿车车尾。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8日出具事故编号:No2016006263号《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书》,事故认定:原告冯X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会登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2017年9月26日,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了鹤价认车鉴[2017]114号《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明细表》,认定粤J×××××号小轿车因涉案事故损失合计15880.00元,其中,更换配件项目18项,价格为11030.00元;修理项目6项,价格为48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责任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自愿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和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因原告冯X甲操作不当,致梁会登驾驶的粤J×××××号小轿车车尾受损的事故,应由原告冯X甲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冯X甲已直接向修理厂支付粤J×××××号小轿车车尾受损的修理费15880.00元,有原告提交了《鹤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维修发票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原告冯X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含不计免赔),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冯X甲支付的车辆修理费15880.00元。
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申请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重新鉴定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出结论的证据,且鹤山市价格认证中心是依法登记成立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相反,原告冯X甲陈述其于事故后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报险,而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向原告冯X甲提供车辆修复方案,属怠于履行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某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X甲158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满朝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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