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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77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主要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XX,男,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XX,天津会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史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保险公司赔偿史XX财产损失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史XX承担。事实和理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数额过高,明显超过车辆实际损失金额,且一审期间法院委托鉴定的评估报告仅是依据照片作出,缺乏客观合理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史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史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付史XX车辆损失118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0日,史XX为其所有的津M×××××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率等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538000元,被保险人为史XX。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2017年1月5日,赵子轩驾驶被保险车辆从津南区阳光波士顿行驶至天津大道时,遇道路施工,车辆与道路隔离带相撞,造成车辆及隔离带损坏的交通事故。史XX及时报险,某保险公司亦派人勘察事故现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史XX、某保险公司双方共同指定天津市盛辉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确定该车的损失数额为118680元。史XX因此次事故产生车辆损失118680元(原告依据重新鉴定的数额主张)。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在合法使用年限内,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史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史XX承担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抗辩该事故系2017年1月5日凌晨发生,当时史XX并未向被告公司报险,而是将车开到4S店后,于2017年1月5日白天又将车开回事故地点,故对事故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同时,某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数额过高,该鉴定报告系在史XX提起诉讼后,依某保险公司申请,在一审法院主持下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该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方面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鉴定报告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且史XX提供了维修费发票对该鉴定结论予以佐证,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报告确定的车损价格118680元予以赔偿,因此对史XX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某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某保险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538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
综上所述,史XX要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赔偿金11868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史XX保险金11868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鉴定评估报告鉴定金额过高,鉴定机构仅依据照片作出鉴定结论,缺乏客观合理性,但该鉴定机构系一审法院指定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且鉴定报告是依据双方共同提供的照片,并以某保险公司所提供照片为主作出的,某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现涉案车辆已维修完毕,有维修发票对鉴定评估数额予以佐证,因此该鉴定评估报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丽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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