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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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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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津02民终376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0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39号及民生路48-50号一层至三层。
主要负责人:巩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X,女,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汪XX之夫),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汪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2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汪XX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汪XX承担。事实和理由:汪XX就涉案事故损失已向某保险公司索赔,且出具协议书,载明今后再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故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汪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汪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款11227.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5日,汪XX为津N×××××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投保险种包括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4日。高XX与汪XX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9日,高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雷秋东驾驶的京P×××××号车辆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津N×××××车乘车人刘俊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高XX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高XX为刘俊红垫付医疗费5644.4元。刘俊红在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津0112民初6919号判决书判令高XX赔偿刘俊红5583.19元,该款项已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汪XX、某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对汪XX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高XX与汪XX系夫妻关系,其为乘车人刘俊红垫付的医疗费5644.4元及赔付刘俊红的5583.19元亦为被保险人汪XX因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的损失,故某保险公司应予赔付。某保险公司关于上述损失不是汪XX赔付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赔付刘俊红的损失为已生效判决所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医疗费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某保险公司用来支持其抗辩理由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做出解释的义务,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故诉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应归于无效。某保险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汪XX赔付乘车人的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汪XX保险赔偿金10000元;二、驳回汪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证据,为汪XX出具的协议书,载明:“现双方达成一致意见,津N×××××车损12130元、拖车费500元,京P×××××车损14432元,双方各承担50%,今后再发生任何纠纷,与保险公司无关。”,证明目的为其就涉案事故的车损已经赔付,不应再赔付其他损失。汪XX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该份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仅针对车损赔偿,不包括涉案的车上人员损害赔偿。综合汪XX质证意见,因其对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真实性。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现某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就涉案事故的损失已经赔付完毕,并提供汪XX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汪XX为其车辆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包括驾驶人和乘客,某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其予以赔付。某保险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未载明出具时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具协议书时间应为车损赔付之前。此时案外人车上乘客刘文俊尚未起诉汪XX要求支付医疗费,汪XX对此项可能产生的损失尚不知情,且协议内容主要针对车损赔付问题,未提及车上人员损失赔付事项,不应认定其包含涉案的车上人员损失赔付问题。根据合同约定,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汪XX的损失予以赔付。故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曹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