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因与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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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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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4民终7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赵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7)辽1421民初4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投保人绥中县明迪车队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葫芦岛农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和平街支行。赵XX虽为实际车主,但未得到第一受益人的允许和授权,不能取得车辆保险金,其诉讼主体身份不适格。发生火灾时,赵XX的车辆在维修期间,有相关证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一审法院认定无证据证明车辆着火时处于维修期间,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保险车辆在维修期间发生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现有确切证据证明火灾发生时该车在维修期间。因此,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赵XX二审答辩称: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只存在于人身保险合同条款中,在财产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有受益人的规定。赵XX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是适格主体。车辆是停放期间发生的火灾,不是维修期间发生的火灾。保险公司所称的证人证言不符合法律规定。假定车辆是维修期间发生火灾,保险公司“维修期间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属无效条款。
赵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自燃损失险范围内赔偿辽PXXX25号大货车车辆损失285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辽PXXX25号大货车的所有权人。2016年11月16日,原告的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自燃损失险(限额为285000元),并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日为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11月15日止。2017年7月29日3时30分许,原告的辽PXXX25号大货车在绥中县102国道363公里处许子修理厂院内发生自燃,导致原告车辆烧毁,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285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找被告理赔,其对发生的合理费用拒绝足额赔付保险金。依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9日,原告所有的辽PXXX25号大货车停放在绥中县102国道363公里处的许子修理厂院内发生火灾,造成蒙GXXX39车车头烟熏,车内证件、工具、个人物品全部烧毁,辽PXXX25车头烧毁,轮胎及货架子过火明显,车内证件、工具、个人物品全部烧毁,该事故经辽宁省绥中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为:辽PXXX25车发动机机器后右下角与大梁之间的电线短路造成火灾。2016年11月16日,原告赵XX以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5日,其中车辆自燃损失险限额为285000元,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赵XX以绥中县明迪运输车队为被保险人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所有的辽PXXX25号大货车在修理厂院内发生火灾,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条款第8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竞赛、测试期间,在营业性场所维修、保养及改装期间;……虽然原告车辆停放在修理厂,但是被告提供不出被保险车辆系维修、保养及改装期间发生火灾的证据,结合辽宁省绥中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辽PXXX25号车辆系自然火灾,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车辆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车辆损失限额为285000元,原告车辆虽然已经完全烧毁,但应当扣除残值,应以8000元为限,其损失为人民币277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XX保险金277000元。给付方式,将款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行,帐号:2105,0110,3207,0000,016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5元,邮寄费80元,共计55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XX所有的车辆发生自燃,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存在。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自燃险。某保险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属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证言应经过质证认定,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证人未能出庭作证,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无法采信。某保险公司向法院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签章处的签名不是赵XX本人,在某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赵XX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的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赵XX不发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5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康永杰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欣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