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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津02民终309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8-04-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四层。
主要负责人:齐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天津天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XX,男,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甄XX,天津金三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2民初10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除残值15000元;全部诉讼费用由潘XX承担。事实和理由:残值的处理是作为财产保险合同案件中不可少的一部分,应当予以解决。
潘XX辩称,不同意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津H×××××号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被保险车辆)损失230900元,其中包括拖车费2000元、评估费10900元、维修费218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潘XX。2016年11月28日,潘XX在某保险公司处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被保险人为潘XX,投保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295965.6元,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28日24时止。2017年6月13日20时40分许,案外人许超驾驶被保险车辆沿汉港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属物流园南区时,由于打盹,车辆左前部不慎碰撞前方顺行货车的右后部,车辆失控驶入汉港公路西侧隔离带内碰撞指示牌杆,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许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津南区江华汽车维修中心施救,潘XX支付拖车费2000元。潘XX委托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该单位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18500元,残值为500元。因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评估,潘XX支付被保险车辆的评估费10900元。后被保险车辆由天津市滨海新区诺亚汽车修理厂维修,某保险公司支付维修费218000元。一审法院立案后,经某保险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重新进行评估,该单位作出鉴定报告,结论为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49939元,残值为300元,潘XX、某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均无异议。一审庭审中,潘XX要求在维修费中扣除残值,某保险公司要求收回残值,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潘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商业险,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及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在承保范围内对潘XX承担保险责任。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双方亦无异议,潘XX提交的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系单方委托,程序存在瑕疵,且其结论不能对抗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结论,故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的结论予以采信。因双方未对残值达成一致,一审法院确认被保险车辆的合理维修费数额为149939元。因一审法院对天津市津宏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的结论未予采纳,因此产生的评估费10900元系额外扩大的费用,一审法院不认定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车辆损失。潘XX为被保险车辆支付的拖车费,是为避免保险标的的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其主张的2000元明显高于合理标准,应予调整,故一审法院确定拖车费1000元为被保险车辆的合理损失。上述费用149939元+1000元=150939元,属于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理赔范围。因被保险车辆驾驶人许超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本案理赔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一审法院对潘XX的诉讼请求中的150939元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就残值问题未能达成一致,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潘XX150939元。二、驳回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82元,潘XX负担8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557元。鉴定费750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合理,且双方亦无异议。对于涉案残值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对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渤海财产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均勇
审 判 员  李庆刚
代理审判员  常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家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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