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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0103民初3664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王X,女。
委托代理人:胡X,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2号。
负责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X,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胡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郑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车辆修理费30598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鉴定费1530元,拖车费300元;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辽A×××××号小轿车行至文艺路××与××、李庆春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2017年3月29日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为辽A×××××车辆投保,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交强险等。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讨赔偿事宜,被告以车辆没有年检为由拒绝为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经沈河交警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原车辆损失金额为30598元,现原告起诉到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发现原告行车证没有进行年检,根据保险条款第8条第三大类第1项的规定,被告拒绝理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另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3日零时至2018年4月2日24时止,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8960元。2017年10月22日9时,原告王X驾驶辽A×××××号机动车与案外人赵玉魁、李庆春的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三方车辆受损,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沈河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2017年11月2日,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河区大队委托鉴定,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原告辽A×××××号车辆损失3059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30元,拖车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原告车辆超过年检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三)约定责任免除条款为:“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未合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全面并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关于事故发生情况,原告提供《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实际出险,本院予以认可。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后果,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应在保险金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虽超过检验的有效期,但原告超期检验与发生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投保时被告就保险条款的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了释明,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经鉴定机构的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价格为30598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30元、拖车费300元,鉴定费、拖车费均为鉴定需要花费的必要费用,上述三项总额在保险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3059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车辆损失鉴定费人民币1530元;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X拖车费人民币300元;
四、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畅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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