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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辽0103民初281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2018-01-22

原告:袁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系辽宁哲超律师事务所。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马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XX,系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X及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委托代理人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2000元;2、施救费等费用待鉴定结论做出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辽AX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7275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2017年1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辽AXXXXX车辆停放在新民市大民屯镇后栏杆泡村自家大棚地处被他人人为引燃,原告发现车辆燃烧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用自家化肥灭火等施救措施,但还是没有避免车辆损毁的后果。原告已在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鉴定费用予以先行赔付,请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辽AXXXXX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72755.2元车损失不记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证责任期间,根据车损险第九条下列原因导致被保险机动车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三款,人工直接供油烘烤、自燃、不明原因火灾、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是因不明原因引起,故不应负责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原告袁X将其所有的辽AXXXXX机动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72755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从2016年7月10日到2017年7月9日。2017年1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原告所有的辽AXXXXX车辆停放在新民市大民屯镇后栏杆泡村自家大棚地处被人为引燃,原告发现车辆燃烧后,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采取了灭火等施救措施,但没有避免车辆损毁的后果。原告已在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公安派出所报案,现该案尚未侦破。新民市公安局大民屯公安派出所委托新民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辽AXXXXX机动车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损价格62000元。施救费被告某保险公司核定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本次事故是因不明原因引起,不应负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辽AXXXXX车辆燃烧的相关证据证明本次事故是因不明原因引起,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袁X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车损62000元,施救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车辆损失费62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袁X车辆施救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孙彧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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