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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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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1224民初95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图县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李X甲,男,汉族,无职业,住昌图县昌盛路太空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系原告李X甲叔叔),住昌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海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甲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9日,马天帅驾驶辽AE8Z2小型客车,沿东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德线13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XXXG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修车支出费用35000元,因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35000元。
诉讼中,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当事人对相互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6日,原告李X甲与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辽AXXXGP小型客车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6133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7日到2018年3月6日。合同订立后,原告李X甲按约定交付了保费。2017年6月29日8时30分,马天帅驾驶辽AE8Z2小型客车,沿东德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德线13公里200米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李X乙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辽AXXXGP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X乙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将肇事车辆运至修理厂维修,发生修理费35000元。
本院认为,辽AXXXGP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履行赔偿义务,原告李X甲要求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给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李X甲放弃向肇事方索赔,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应按照肇事车辆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一节,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放弃向肇事方车辆所有人主张权利,原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肇事车所有人责任,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履行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车辆损失未经被告确定、评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一节,因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肇事车辆交由被告运至被告选定的修理厂修理,原告已履行了及时报险、配合理赔的义务,被告平安保险铁岭中心支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积极措施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原告能够提供票据证明车辆维修费用,故被告应对其指定维修地点发生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后,认为事故其他各方存在过错的,可以依法向其他各方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甲修车费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哲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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