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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毕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辽1224民初80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图县人民法院 2018-03-29

原告:毕X甲,男,汉族,农民,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乙,女,汉族,职员,系原告女儿,住昌图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
负责人:盛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毕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铁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利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X甲委托诉讼代理人毕X乙、被告中华联铁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车辆维修费36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据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儿子毕陆生驾驶原告的辽MXXX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齐继和驾驶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毕陆生负主要责任,齐继和负次要责任。辽MXXX55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原告修车共计花费3620元。经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对事故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在其公司投保的车损险事实存在,其同意在责任比例范围内合理赔偿;但因被告没有投保交强险,视为有交强险,扣除强险2000元限额以外,按70%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方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汽车维修明细表及发票各1份,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7年1月7日签订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各1份,其中商业险约定:原告为其所有的辽MXXX55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车损失险限额为1148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保费,合同已生效。
2017年6月26日,毕陆生驾驶原告所有的辽MXXX55号轻型普通货车与齐继和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毕陆生负事故主要责任,齐继和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共支出修车费3620元。原告因此向被告索赔未果后,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机动车商业综合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已按约定履行缴纳保费义务,该合同已生效;原告为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内肇事且其损失未超过其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被告应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承担理赔义务;因原告投保的商业责任险且其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应按其车辆维修损失总额3620元的70%即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34元,因肇事相对方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赔偿后享有向肇事相对方齐继和追偿的权利;对被告辩称不同意对原告全额维修费用进行理赔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内按70%责任赔付原告毕X甲车辆维修费253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利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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