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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川1502民初298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2018-05-18

原告:谢XX,女,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四川鹏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210729436。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岸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738335XXXX。
负责人:王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9752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X,四川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15201510111743。
原告谢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XX、童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2850元,其中川QXXXXX小汽车修理费26900元,川QXXXXX小汽车修理费5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黄强驾驶川QXXXXX从南溪往临港地中海方向行驶,在临港客运站位置,从后面追尾同向行驶的李娟驾驶的川QXXXXX小汽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认为不严重,向被告报案,被告工作人员查勘受损车,同意赔偿,也同意到4s店维修,两车共产生修理费32850元。维修后,被告拒绝赔偿。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及时通知我司出事故现场,致使事故原因、性质、损失无法确定,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黄强在我公司询问时陈述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3日22时左右,发生地点为临港众生商业广场,事故现场也未拍照;双方到快赔中心却陈述事故发生于2018年1月4日12时,后又改为1月3日12时,事故地点是临港客运站,两次陈述时间、地点均不一致,从原告提供给快赔中心的照片可以看出是白天,背景是在汽车修理厂不是事故现场;经我公司向快赔中心反映,交警部门发现事故当事人弄虚作假,撤回了所出具的快赔协议书。2.依据《宜宾市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办法》规定,本案损失已超5000元,不适用快赔程序。3.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和原因、性质,应承担不利后果,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李娟驾驶证、川QXXXXX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结算单1张、修理费发票3张、川QXXXXX账单1张、短信及微信记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件已被交警部门收回,该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交了照片、黄强的询问笔录、保险单、投保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等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黄强的询问笔录、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2日,原告谢XX就其所有的川QXXXXX号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1031744元、第三者责任险150万元及相关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9月30日00时00分起至2018年9月29日24时00分止。
据原告提交的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8年1月5日出具的NO.51150020180105054764号《机动车轻微道路交通事故快撤快处快赔协议书》复印件载明:事故时间2018年1月3日22时00分(事故时间有改动痕迹),事故地点环长江景观大道(临港区)客运站,黄强驾驶川QX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李娟驾驶川QXXXXX小型轿车发生事故,车损部位为其他部位,经协商一致,当事人黄强全责,李娟无责任。被告提交了与前述编号相同的快赔协议书复印件,但载明的事故时间为2015年1月4日12时0分。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以为损失不严重,没有立即报警和报保险公司,车辆开到4S店维修时知道受损严重,报保险公司估损后,双方到交警部门快赔中心补签了快赔协议。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找到交警部门,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因未出事故现场而将快赔协议书原件收回。被告陈述其理赔的前提是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交警部门因原告做虚假陈述撤回了事故认定,交通事故事实无法确定,故不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保险金,其应就事故责任、原因、性质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因交警部门已收回其出具的快赔协议书,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及应由原告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3285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谢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1元,减半收取为310.50元,由原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牟冬勤
书记员邓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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