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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皖0221民初80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芜湖县人民法院 2018-03-30

原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住住所地宣城市宣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328002XXXX。
主要负责人:张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XX,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芜湖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11754XXXX。
主要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311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7日17时许,潘守辉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宣城市分部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21190元,产生评估费6060元和施救费3900元,合计131150元。被告作为保险人,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本案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购买车辆损失险120000元及不计免赔,但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另,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第八条原告投保营运车辆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从业证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三、原告诉请的金额过高,我们要求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作为定案依据。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施救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第012号评估报告,评定皖P×××××号货车及其挂车皖P×××××车辆损失为8951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上述评估报告由本院提供合法程序委托中介机构做出的,评估依据、程序合法,其效力应予认定。
结合本案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7日17时许,潘守辉驾驶皖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P×××××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在宣城市分部卸货时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车辆严重损坏,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21190元,产生评估费6060元和施救费3900元,合计13115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本院委托安徽泰德隆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该机构于2018年3月28日作出第012号评估报告,评定皖P×××××号货车及其挂车皖P×××××车辆损失为89510元,产生评估费2000元。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挂车损失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遵守。原告对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挂车损失险,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对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本院依法委托中介机构重新作出评估,对涉案车辆受损价值进行价格评定,评定车辆损失为89510元,对此评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被告给付施救费3900元,该项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对此主张应予支持。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通知被告对车辆进行定损、赔偿,被告没有积极定损理赔,违反后合同义务,原告遂委托第三方对受损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由此产生的评估费用6060元,根据两次评估结果,本院酌定被告承担1900元。综上,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等应为9531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案芜湖县津益运贸有限公司宣城分公司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953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金保
二〇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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