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与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902民初95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2018-03-26
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宪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1776198XXXX。
法定代表人:康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XX,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XX与被告甲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1211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6日,周XX驾驶冀J×××××行驶至海南省三亚市时,因台风、暴雨导致车辆损坏。原告2017年6月22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甲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事故发生情形、成因、性质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后,对于确属于保险责任且无拒赔免赔情形的,在我公司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冀J×××××号宝马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689000元)及不计免赔,并投有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8年6月21日24时止。2017年7月16日,海南省三亚市暴雨,周XX驾驶冀J×××××行驶至海南省三亚市时,因暴雨导致车辆受损,并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保险公司于当日接到报案并派相关人员出现场查勘。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13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经评定估算冀J×××××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人民币512110元。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花费25600元。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索赔,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关于车辆损失,原告主张512110元,并提交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沧平安鉴评(2017)损字第137号鉴定评估报告书一份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评估费,原告主张25600元,并提交车辆损失鉴定评估费发票三张予以证明,该项费用是为查明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诉讼费,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被告甲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537710元(车辆损失512110元+鉴定评估费25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甲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周XX保险理赔款5377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77.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雅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