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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7)皖1181民初4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天长市人民法院 2018-05-07

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天长市。
法定代表人:曹XX,该公司执行懂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19楼。
负责人:孙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茗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徐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给付保险金198421元(其中施救费20200元,包含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11200元、清除混凝土施救费7000元;评估费4500元;车损165721元;停运损失800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圣茗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圣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XXXXX“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并签订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2017年9月9日10时许,驾驶员杨金余驾驶皖MXXXXX“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天长市铜城镇安乐社区至建华村水泥路建华桥路段由北向南实施倒车时,因判断操作失误,致该车发生向右侧翻,驾驶员杨金余被压在驾驶室里,造成皖MXXXXX“江淮”牌重型特殊机构货车损坏,杨金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长市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驾驶员杨金余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至今,某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圣茗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故引发诉讼。
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圣茗公司的诉讼请求,某保险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施救费过高,评估费、停运损失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2、对于圣茗公司依据的鉴车损评估报告鉴定程序不合法,某保险公司已在庭前申请了重新鉴定;3、诉讼费某保险公司不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圣茗公司陈述一致。另查明,(一)圣茗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圣茗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MXXXXX“江淮”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17353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二)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报告载明皖M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6000元。
本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承认圣茗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圣茗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圣茗公司主张的车损165721元,经某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司法评估,评估报告载明皖MXX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46000元,本院对该评估金额予以确认。(二)对车辆施救费20200元,属于为了确定保险车辆损失程度和防止损失扩大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其中的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1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清除混凝土施救费7000元,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本院酌定混凝土施救费为5000元。(三)对评估费4500元,系单方评估支付的评估费,本院不予确认。(四)对停运损失8000元,由于圣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圣茗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损失1642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支付相应保险金,该损失未超过车损险保险金额,某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圣茗公司保险金164200元。综上,对圣茗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64200元;
二、驳回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8元,减半收取2134元,由原告天长市圣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7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芬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王晓琳
书记员张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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