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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冀08民终34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2-0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
主要负责人:杜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汉族,某保险公司员工,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XX,女,汉族,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郭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车辆损失是因为第三方侵权所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未从侵权方获得赔偿,上诉人无法排除被上诉人是否已经获得赔偿的部分的数额。2、事故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期间,修理厂向上诉人报价是6万元左右,但是后期鉴定为10万余元。一审法院应结合车辆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不应单纯依据鉴定结论。
郭XX辩称,被上诉人并未从侵权第三方获得任何赔偿,对此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被上诉人车辆损失金额系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作出的,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依法给付保险金93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1日,原告在围场县平盛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98800.00元购买了众泰牌JNXXX60多用途乘用车一辆,临时牌照为冀H×××××号。同日,原告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期间自2016年1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1月11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及陪偿限额为98800.00元。2016年1月15日15时30分,王亮醉酒驾驶冀H×××××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使至国道101线320km+500m路段,与王保贤驾驶的冀H×××××号(临时牌照)小型客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原告提供购车发票、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立案后,原告提供平泉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第36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其车辆损失,被告认为该价格认定结论书程序违法,鉴定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依鉴定程序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原、被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接受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后,依鉴定程序委托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进行评估。2017年10月31日,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承燕峰评报字[2017]第198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本案涉案车辆的配件评估价值为99126.00元、修理费用及辅料为12000.00元、扣减残值8000.00元,本案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为103126.00元。被告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评估人中出现了承德坤元公司的评估员、评估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修理清单不符、车辆配件的评估价格已超出车辆实际价格,评估机构仍以维修评估,该评估报告无法对实际情况作出正确判断,因此该评估报告已丧失作为本案车辆价值的依据,应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评估报告是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承德坤元公司的评估员资质证上有转入承德燕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记录,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书予以采信。另查明,本案立案时的被告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该公司的权利义务由某保险公司享有承受,原告当庭将本案立案的被告变更为某保险公司,被告出庭人员表示同意,故确定本案被告为某保险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上记载的购买方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郭XX,可以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依法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已超出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辆残值应归车辆所有人所有,被告应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险陪偿限额98800.00元扣减残值8000.00元为90800.00元。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解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XX保险金90800.00元。案件受理费2145.00元,减半收取计1072.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郭XX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本案所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之内的事实清楚,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郭XX投保车辆的保险赔偿责任。郭XX所有车辆的损失数额依据的评估报告是一审法院依某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证据使用。郭XX向自己投保车辆的保险公司主张车辆损失险的赔付,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承担车辆损失险的赔付责任。某保险公司主张不能确定郭XX车辆是否自侵权方获得赔偿,此事实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车辆理赔款产生争议,一审法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车辆损失数额公平公正,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4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雪芳
审判员  罗乐平
审判员  张喜艳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笑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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