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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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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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0422民初24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衡南县人民法院 2018-04-13
原告:阳X,女,汉族,衡南县人,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衡南县-1栋。
负责人:王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6133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日,阳双河驾驶湘DXXXXX小型轿车在衡阳市南岳区金沙路195号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小车尾部将站在车后方的行人即原告阳X撞倒,造成原告右腿受伤及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岳区交警大队认定,阳双河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急诊,后转至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原告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支付医疗费61338.24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湘DXXXXX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于阳双河驾驶该车致原告受伤所产生的人身损害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与阳双河就已产生的医疗费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却以原告系湘DXXXXX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为由而拒赔。被告提供的免责条款系其单方制作,明显排除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且原告在购买保险时,被告并未依法履行提示及充分说明的法律义务,因此被告以免责条款拒赔于法无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确实是其司投保的车辆所撞,并应提供驾驶人事发时具有驾驶资格,且驾驶的车辆在事发时年检合格,还应提供投保单原件,否则,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不属第三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日06时04分许,阳双河合法驾驶湘DXXXXX小型轿车在衡阳市南岳区金沙路195号门前路段倒车时,因未察明车后情况,致湘DXXXXX小型轿车尾部与站在后方的原告阳X相撞,造成原告阳X右腿受伤及湘DXXXXX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华大学附属第三医院简单处理后再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治疗42天,用医疗费61338.24元。该事故经南岳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阳双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阳X不负事故责任。湘DXXXXX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阳X。湘D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拒赔,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原告阳X虽是投保人,但事故发生时,其在被保险车辆外,应属第三者。被告并未提供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且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的证据,用以证明不赔偿被保险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拒绝赔偿投保人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失,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综上,本院对被告拒赔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其遭受损害的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61338.24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下51338.24元损失,应由被告在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X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阳X损失51338.2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减半收取666.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成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甲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