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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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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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新2301民初66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8-12-19
原告:杨XX,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昌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00748690XXXX。
负责人:陈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用44485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11月13日,原告为其名下的新XX**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原告于投保当日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原告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118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2017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高晨驾驶新XX**号小型面包车沿五家渠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市人民路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新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高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及时向交管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2017年11月27日,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被告定损后予以修复,原告修复车辆支付昌吉市汇京昌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40950元、支付新疆卡尔君安自动变速箱维修有限公司3535元,合计44485元,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第一款:“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全部车辆维修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理赔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裁判支持。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给原告的车辆进行了定损,我方也进行了赔偿171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44485元我方认可,现原告向我方申请赔偿,我方认为原告应当先向主责方主张承担责任,若主责方拒绝后再由我方承担。我方不承担折损、租车费邮寄费、诉讼费。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保险单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发票两张,拟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保险关系,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未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受损的金额为44485元。被告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保险合同条款一份,拟证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综合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新XX**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一年,自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11月13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18000元;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足额支付了保险费。2017年11月26日20时30分许,高晨驾驶新XX**号小型面包车沿五家渠市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市人民路路口左转时,与原告驾驶的新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投保的车辆受损、高晨受伤。事发后,五家渠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晨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受损车辆经被告定损后予以修复,但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7160元,剩余维修费44485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同时双方在保险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被告在原告所投保的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并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当按照定损的数额足额给付赔偿金。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杨XX保险赔偿金444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安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