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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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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96民终45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2018-03-27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济水大街紫罗兰家园门面房。
负责人:赵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汇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8)豫900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汇汽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汇汽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汇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金汇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是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公司运输的是饮料,并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性,也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危险系数,某保险公司应该对其公司的货损进行赔偿。2、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特别约定该条款中,明确表明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和货物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额的10%,这里的货物可以理解为包括普通货物和危险货物,该条没有明确说明为危险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保险条款的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利解释的原则,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某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其公司因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和金汇汽运公司对保险责任的约定非常明确,不是因为没有增加危险性就必须由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而是只在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才由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金汇汽运公司没有对双方的合同进行体系理解,合同对危货责任险项下约定的危险货物明确具体,不存在两种理解。应驳回金汇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汇汽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6109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U×××××/豫UXXX8挂号牌重型货车登记在金汇汽运公司名下,实际为段犁犁所有,挂靠在金汇汽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某保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责任限额22万元,累计责任限额44万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元或10%。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21日上午0时起至2016年8月20日下午24日止。某保险公司承保危险货物品名:汽油、柴油、硫酸、烧碱、液氩、乙炔、液化气、二硫化碳、电石、苯、煤焦油、沥青、工业萘、盐酸、氧气瓶。特别约定:车辆信息……;本保单适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和货物损失责任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人民币或者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8月14日金汇汽运公司驾驶员李二刚驾驶车辆行驶至县电子山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造成路面损坏,司机等人员受伤。经事故部门处理,认定李二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金汇汽运公司车辆所载货物损失,金汇汽运公司赔偿济源市金鑫饮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20400元、济源市能力源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货物损失34253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汇汽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双方之间存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本案金汇汽运公司主张的是事故发生造成货物损失54653元、运费损失6446元。应当首先确定车辆所载货物是否系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畴,根据双方保险合同,保险人承保危险货物品类明确载明了保险货物的品类,且清楚而具体。本案事故发生时运输车辆运载的货物为饮料,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货物品名之列。因此,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畴。金汇汽运公司诉请,没有合同依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汇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7元,依法减半收取663.5元,由金汇汽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危险货物品名一栏,对危险货物的品类进行了列举式说明,明确了危险货物的种类。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部分货物责任保险也明确说明被保险人的运输车辆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意外事故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由保险人予以赔偿。故根据保险单和保险条款的内容,可以说明特别约定中的货物责任仍应系合同明确约定的危险货物。金汇汽运公司上诉称特别约定的内容不明确,应对某保险公司作不利解释的理由不足,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上诉人济源市金汇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慧慧
审 判 员  李 芳
代理审判员  王淑蕾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二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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