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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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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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终字第29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7-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冯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春媛,北京市尚衡律师事务所通辽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XX,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李令淼,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吕XX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商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购买的本田某某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HXXX1650E800××××,发动机号:120××××)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991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2014年6月9日00时30分许,原告驾驶投保车辆(牌照号:蒙GZ××××)沿国道×××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村西侧400米处时,驶入道路西侧沟中,致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至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经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解后出具维修报价单,确认维修价格为211635.00元,原告为此支出拆解费7000.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91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投保车辆在投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经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拆解后确认其维修价格已超出了车辆的投保价值,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在扣除车辆残值后赔偿原告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价值过高,车辆并没有构成全损,对此本院认为,投保时在保险单中双方确定的新车购置价及保险金额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协商后确认的价值,原告在庭审中已提供的车辆维修部门出具的报价单,根据该报价单显示,车辆的维修价格已高出了新车购置价,而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事实的相反证据,因此其辩解主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主张的施救费用系为避免车辆损失扩大产生的合理费用,而鉴定费用及在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的拆解费用则是为了查明其损失情况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吕XX保险理赔款190510.00元(其中车辆损失181100.00元、施救费910.00元、鉴定费1500.00元、拆解费7000.00元)。案件受理费205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支付理赔款19051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拆解后其维修价格已超过车辆投保价值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1、庭审中被上诉人仅出示了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载明车辆维修费应为211635元,以此证明该车辆没有修复价值。对此上诉人不认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出具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合法经营,且经营范围包括车辆维修。另该维修报价单仅是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商业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不具有普遍性,其三,该公司无权对涉案物品进行市场价格评定。故此,该维修清单不能作为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的凭证。2、被上诉人出示通辽某某资产评估事务所的对事故车辆残值的评估报告,上诉人有异议,原审法院对其提出重新鉴定未予以同意,严重损坏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被申诉人申请对该车辆进行残值鉴定没有依据,因为没有合法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在事故中没有修复价值。其次,该车辆残值评估就结论明显过低,违背市场经济状况。第三、鉴定机构的补充意见在法律上没有效力。三、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保险限额推定车辆事故前的价值没有依据。车辆购置后每月存在千分之六的折旧,而原审法院对此没有进行折算。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投保车辆报废及残值数额均有事实不符,且在没有合法证据的情况下进行裁决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此,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重新裁决。
被上诉人吕XX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出示的通辽市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报价单作为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的凭证,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上诉人虽提出该报价单不能作为事故车辆无维修价值的凭证,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涉事车辆进行残值鉴定经过双方当事人同意,由原审法院指定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鉴定后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盖有鉴定机构公章的补充材料,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上诉人提出车辆购置后每月存在千分之六的折旧,但是在原审过程中并未提出,且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依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0.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飞
审判员额尔敦仓
审判员陈婷婷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