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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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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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保民三终字第583号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12-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XX。
委托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满城县。
负责人陈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XX与上诉人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孟XX为自己的冀F×××××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2014年12月24日19时,孟XX驾驶冀F×××××车与马雪芹发生交通事故,致马雪芹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孟XX负事故主要责任,马雪芹负事故次要责任。马雪芹在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3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5795.5元,其中孟XX和马雪芹分别支付部分医疗费。马雪芹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载明:“继续卧床4-6周,需专人护理。”。2015年5月18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马雪芹为九级伤残。2015年6月3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主持调解,孟XX一次性赔偿马雪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70000元。孟XX主张某保险公司应给付自己保险金70000元。某保险公司主张通过电话回访马雪芹,马雪芹称自己收到了40000元的赔偿款,其中包括马雪芹自己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孟XX实际只给付了马雪芹除医疗费外的30000元赔偿款,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故某保险公司只赔偿孟XX40000元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冀F×××××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孟XX赔偿第三者马雪芹后,有权利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载明赔偿马雪芹的项目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孟XX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范围应限于其赔偿马雪芹的损失项目。依据孟XX提供的关于马雪芹各项损失的证据,认定马雪芹医疗费共计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40744元。依据马雪芹的误工证明、护理证明,认定马雪芹和护理人员石立松日工资均为100元;误工时间致评残前一日共计143天,认定误工费14300元;依据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4-6周,需专人护理”的意见,酌定护理时间共计77天,认定护理费7700元。酌定交通费1000元。在孟XX赔偿马雪芹的损失项目中并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对该两项损失不予认定。上述损失共计103039.5元,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6374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孟XX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孟XX应赔偿马雪芹20506.85元【(35795.5+3500-10000)×70%】。马雪芹应得赔偿款94250.85元,实际获得孟XX赔偿款70000元,其余损失24250.85元视为马雪芹放弃权利。按照马雪芹实际获得赔偿款与应得赔偿款的比例,某保险公司应赔偿马雪芹54770元(73744×(70000÷94250.85)】,其余15230元(20506.85×(70000÷94250.85)】为孟XX应赔偿马雪芹数额,故对孟XX主张的自己赔偿马雪芹损失70000元后即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自己70000元保险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X保险金547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孟XX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交强险按照比例赔付不正确,且没有任何依据。上诉人孟XX主张的赔偿数额项目未超过交强险的限额,保险公司就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付。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只需审查赔偿马雪芹的损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即可,并且原审法院还对马雪芹自愿放弃对孟XX本人侵权赔偿数额,在判决时也牵强捆绑计算到某保险公司的名下进行“利益均沾”显然不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实属错误,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不是侵权纠纷,原审依据《侵权责任法》判决显然不当。综上,上诉人孟XX认为原审判决严重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某保险公司辩称,孟XX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孟XX在某保险公司只投有交强险,受害者的损失医疗费、伙食补助应在交强险下予以赔付,但受害者的医疗费、伙食补助已经超过交强险数额,原审法院判决比例赔付并无不当。孟XX只能在其垫付受害者赔偿金范围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审中受害人的70000元赔偿款包括受害人自已垫付的10000元和孟XX垫付的费用,故赔偿款应扣除相应的医疗费和伙食补助。另外,本案是侵权纠纷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引用《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
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的比例计算方式并没有考虑到车主所赔付的项目中医疗费已超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认定事实有误。应该从标的的实际赔偿金额出发,扣除商业险应该承担的医疗费部分,即70000元-20506.88元(医疗费票据+伙补3500-10000再乘以70%)=49493.12元,并且在原审开庭时已播放与伤者马雪琴的通话录音,其表示自己只收到除医疗费外30000元的赔偿,故原审判决明显违反保险补偿原则。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孟XX辩称,某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交强险只赔付70%的损失不合理,应当足额赔付。孟XX对受害人70000元赔偿款已经履行完毕,有受害人的打的收条为证,请求驳回某保险公司的上诉。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二审期间,双方均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本案中,马雪芹医疗费357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两项合计39295.5元,已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孟XX依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赔偿马雪芹。另外,本案是由侵权纠纷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即为说明上述问题,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审判决将马雪芹自愿放弃部分在交强险赔偿中进行比例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置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最大限度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本案中,马雪芹实际获得孟XX赔偿款70000元,在交强险项下应获赔偿为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和63744元死亡伤残赔偿(残疾赔偿金40744元、误工费14300元、护理费77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7374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对于孟XX自愿放弃的赔偿金额,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审判决将马雪芹自愿放弃部分在交强险赔偿中进行比例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上诉人孟XX保险金7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2015)满民初字第1272号判决,即“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孟XX保险金5477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赔偿上诉人孟XX保险金70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祁峰
代理审判员曲刚
代理审判员马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全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