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9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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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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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7570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2016-03-02
原告王XX,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甘州区金安苑学校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亚莉,女,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张掖市鸿辰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系原告王XX之妻。
被告某保险公司。地址:张掖市甘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军,系张掖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系甘肃金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5年7月17日,原告驾驶自有且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甘GH-593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沙井镇南沟村铁路洞子时,将相对方向骑两轮摩托车的张兴文撞死,事故经甘州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就损害赔偿事宜的项目及标准,在甘州区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赔付了张兴文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3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但被告少赔了18740元,现诉讼要求被告赔付不足部分1874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投保项中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辆损失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属实。对原告陈述的投保时间、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责任,以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兴文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本次事故双方系同等责任,后原告共向张兴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5000元也属实,但是原告赔付后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向原告赔付了225511.5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13511.51元,故被告已经按照公司的理赔规定进行了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赔付保险金18740元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告王XX为其所有的甘GH-5939号福特牌翼虎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保额209800元)、盗抢险(保额209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司机保额20000元,乘客保额2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按期交纳了所有保费8041.50元。
2015年7月17日20时50分许,原告王XX驾驶本人所有的福特翼虎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沙鸭公路甘州区沙井镇南沟村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临泽县鸭暖乡小鸭村一社村民张兴文无证驾驶的本人所属的无牌号君岛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张兴文当场死亡,两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第0095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XX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2015年7月18日,经张掖市甘州区沙井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付张兴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亲属交通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共计235000元。2015年7月20日,甘州区人民法院以(2015)甘调确字第25号确认裁定书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赔付了死者家属235000元,随后向被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仅向原告赔付了225511.51元,不足部分未予赔付,遂引起原告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刘亚莉,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达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保险合同条款、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裁定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依约进行赔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的差额部分9488.49元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赔付。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13511.51元,已经履行了全部义务,但是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具体的核算依据,也不能说明赔付的113511.51元中包含哪些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在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而本案原告购买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0元,在原告负有同等责任的情况下,除了交强险赔付的11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付的113511.50元,下剩的9488.50元,仍未超出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故被告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项下继续赔付原告保险金9488.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保险金9488.4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3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XX负担6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67元。被告负担的67元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岳慧萍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良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