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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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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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2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5-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中山市。
代表人:罗磊,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XX,女,壮族,住贵州省独山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布依族,住贵州省独山县,是韦XX的丈夫。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韦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4日,韦XX为其自有的粤TXXXXX号牌小轿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额分别为1000000元、31221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商业保险险种。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经审核,某保险公司向韦XX签发了保单。2014年6月2日14时50分,驾驶人彭某华驾驶粤T08EXX号牌车辆,在长深高速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行驶至3516KM时,与袁某雄驾驶的粤B7QFXX号牌车辆(载邓某英、胡某)发生追尾碰撞而肇事。事故致两车损坏及乘客邓某英、胡某受伤。事故发生当日,河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编号为0140170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驾驶人彭某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后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雄、邓某英、胡某于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韦XX向某保险公司报告了粤T08EXX号牌车辆的出险事故。2014年6月24日,某保险公司估定粤T08EXX号牌车辆的车损金额为16278元,并制作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但韦XX认为该定损报告未将车辆的全部事故损失项目列入评估的范围,且价格较低,维修单位无法按该车损价格进行修理。由于双方对该车辆的定损和修理方案无法协商一致,故韦XX自行委托了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车辆定损。经鉴定,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的7月4日、7月29日作出了东区(2014)0702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东区(2014)0702增补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粤T08EXX号牌车辆的车损金额为43390元,韦XX因此支付了鉴定费2370元。及后,韦XX将该车辆交中山市西区宝通汽车维修中心修理,因此产生的维修费用43390元已由韦XX支付。另外,粤B7QFXX号牌车辆因本次事故产生的车辆修理费22968元已由韦XX支付。
2014年8月8日,韦XX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粤T08EXX号车辆损失43390元、评估费2370元,赔偿粤B7QFXX号车辆损失22968元,合计68728元(在粤B7QFXX号车损中,以交强险限额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韦XX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粤T08EXX号牌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予以接受并签发了保单,双方之间形成了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且双方均无异议,原审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是粤T08EXX号牌车辆的承保人,对于该车辆的事故损失及该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律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作出赔偿。对于粤T08EXX号牌车辆的损失,某保险公司虽有自行定损并作出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但该定损报告未得到投保人韦苏的认可,故不能作为认定该车辆损失的依据。由于某保险公司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该车辆的定损、维修方案与韦XX未达成一致,故韦XX基于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自行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车损鉴定,其行为并无不当。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其受韦XX的委托作出对粤T08EXX号牌车辆的车损鉴定结论,不存在鉴定资格不具备、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应当具有证据的效力,故粤T08EXX号牌车辆的车损金额应以该两份鉴定结论书为据,即按金额43390元认定。某保险公司辩称该鉴定结论定损价格偏高,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审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粤T08EXX号牌车辆的车损鉴定费用2370元,有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据,原审予以认定。上述车损及车损鉴定费用金额合计45760元,属车辆损失险赔偿范围,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故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粤B7QFXX号牌车辆的修理费22968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范围,该项损失已由韦XX向第三者先行支付,某保险公司对此予以确认,故该22968元垫支款应由某保险公司向韦XX予以支付。对于该22968元保险金的支付方式,韦XX请求某保险公司以交强险责任限额支付2000元,以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支付2096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予以准许。综上,某保险公司应向韦XX支付的保险金包括粤T08EXX号牌车辆的车损金额43390元、鉴定费2370元及垫支粤B7QFXX号牌车辆的修理费22968元,金额合计687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韦XX支付保险金68728元(在该款额所含的粤B7QFXX号牌车辆修理费22968元中,有2000元应以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予以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8元,减半收取为759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虽然韦XX委托的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并具有价格评估机构资质,但是韦XX不接受某保险公司的定损结果而单方面委托定损,某保险公司既未有员工参与鉴定过程,韦XX亦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车辆定损照片以及维修前后照片,鉴定报告中配件价格更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因此,按照该鉴定结论进行赔偿将严重侵害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亦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对保险标的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并判令韦XX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韦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审判令平安保险中山公司向韦XX支付粤B7QFXX号牌车辆修理费22968元,某保险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争议的焦点是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T08EXX号牌车作出的东区(2014)0702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东区(2014)0702增补号《中山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即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自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该规定一方面明确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即自行鉴定是当事人举证的合法形式之一;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在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保险标的即事故车辆的损失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韦XX自行委托第三方即中山市志成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上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不存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应当具有证据的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某保险公司虽然对上述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故某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1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姜新林
代理审判员 尹四娇
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晓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