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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宝中民二终字第0022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008419-X,住所地宝鸡市。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14002-8,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X,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22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孔泉龙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潘太公路旁修建陵园时,因未能将车厢降落,致使车辆行驶时挂断光缆。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事故报案,被告派员到场后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取证。事发后原告委托宝鸡孙彤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对受损光缆进行了修复,共计花费修复架线费用103000元。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诉诸法院。另查,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为己方所有的陕CXXX2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总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总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8月1日起至至2014年7月31日止。原告于事发当日向被告报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导致第三人电缆被挂断,虽然原告司机存在未及时将车厢降落、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该种情形非保险条款约定被告免除责任的情形,故被告应依法予以理赔。交强险财产部分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赔付修复电缆费用103000元,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恒安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款10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应严格按保险合同条款履行。被上诉人所有的陕CXXX29号重型自卸货车属于特种车辆,特种车特约条款第二条规定:本保险特别约定,对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二)自卸车因车厢未落下行驶造成车厢与外界物体碰撞造成的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本案中,正是因为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驾驶被保险车辆在潘太公路旁修建陵园时,未能将车厢降落,致使车辆行使时挂断光缆,造成事故。在保险合同中,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己向被上诉人尽到了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上诉人根据最高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在签订合同前已向被上诉人尽到了足够的提醒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也在投保确认书上签字盖章,加以确认。所以该免责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约定,为有效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4)渭滨民初字第0237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全额支付被上诉人保险金,上诉人使用格式合同条款未履行其出示及提示说明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责任。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依据以上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对其提交的格式条款中关于对其免责的条款给被上诉人要进行明确的提示说明,现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对本案中的免责条款对其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在投保单上盖章来证明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依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保险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宝林
审判员付金国
代理审判员赵荣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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