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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隆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1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5)金民二初字第755号 承揽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5-02-09

原告郑州隆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普艳伟,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鸽,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铁淞,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志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州隆福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鸽、刘铁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底,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维修被告在郑州市区符合维修条件的被保险车辆进行专业修复,并从2011年12月9日开始实际履行。2012年1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配件修复合作协议》,合同期一年,合同订立前后,原告均严格履行合同条款,按被告指定的时间和服务方式对被告承保的事故车辆进行维修,且修复合格,无任何违约行为。至2012年10月1日后,被告并未告知原告任何原因即不再通知车辆到原告处维修汽车,合同期满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维持清单找被告结算,但被告却以结账程序繁琐为由,不按期付清维修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拖欠维修款项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正常经营,并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等实际损失。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欠款147750元及利息20214.62元(从2012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12月22日)。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汽车配件维修协议一份;
证据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证据三、维修清单原件373页及原告电脑备案的维修清单12页;
证据四、2015年1月9日法院工作人员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调证的录音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客观欠款。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配件修复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郑州市内遇有符合维修条件下的车辆变速箱壳体、发动机壳体、电器线束、轮毂、铝合金配件等,郑州市所所辖西区内遇有符合维修条件的机动车配件,均由原告负责为被告进行专业修复;原告须将被告托修的配件送回被告指定的地方,经被告或宪指定接收配件的单位或个人,验收后签字视为合格,对验收不合格的,原告负责返修,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凡经过返修后验收仍不合格的,被告有权拒付原告修复费用;结算方式以原告提供的统计结果与被告核对后进行结算,在结算时原告需要提供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本协议有效期一年,自签字日起生效等等。
原告提供维修单342张,上面定损员处显示“李征”、“李峥”、“邱旭”、“秋旭”、“王先伟”、“苏如涛”、“彭海涛”、“陈云龙”、“张磊”等签名。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维修单上显示的“李征”、“李峥”、“邱旭”、“秋旭”、“王先伟”、“苏如涛”、“彭海涛”、“陈云龙”、“张磊”等签名,其中同一名字明显出现不同字体的签名,不能真实有效地证明系被告定损员的签名,更不能证明系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9元,减半收取1829.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代理审判员  马俊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桂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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