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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云0624民初4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大关县人民法院 2019-04-09

原告:重庆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物流)。
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号。
法定代表人:曹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MAXXX7NY0X。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市巴南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号
负责人:郑X,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74899XXXX。
委托代理人:侯X,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腾顺物流诉被告太平洋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顺物流的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侯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顺物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10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向被告投保,被告于当日出具《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20000元;并附加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0分止。2018年11月13日18时08分,虎寻交驾驶牌号为渝D×××**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渝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大关段距玉碗镇至昭通方向4公里处时,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并燃烧,后原告及驾驶员向大关公安消防大队及交警队报警,并向被告报案。本次事故造成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委托事发地太平洋财险对该车定损,并指定修理厂。现该车经修复产生修理费109000元。车辆修理好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赔偿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等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持有的A2驾照还在实习期内,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64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且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为营运车辆,其没有相应的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的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及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应发生法律效力,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放弃受益权益申明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认为该申明书是一汽财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与保单上的第一受益人一汽租赁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个公司,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附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批单》可见2018年3月26日经投保人申请,被告公司已同意将此保单车辆损失险、盗抢险及该两项险别项下附加险的第一受益人更改为一汽财务有限公司,故本案中一汽财务有限公司作为保险第一受益人,其已明确放弃就本次事故向被告索赔的权利,该权利由腾顺物流向保险公司行使,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腾顺物流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提交的《出警证明》一份,欲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仍应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该证据已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关于被告认为原告仍应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本院认为被告方作为免责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其应对本案中免赔情形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故被告对该证据的第二条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上路行驶及从事道路运输的资格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驾驶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时该车驾驶员尚在实习期内,从业资格证准驾车型为B2,但驾驶拖挂车的驾驶证应为A2,准驾车型不符,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关于被告所述道路运输证所载准驾车型为B2,实际驾驶的车辆的驾驶证应为A2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的办理时间为2010年12月7日,且驾驶员虎寻交当时实际取得的驾照为B2驾照,后通过增驾,其已取得拖挂车辆的驾驶证,故其具有驾驶拖挂车辆上路行驶的合法资格,且道路运输证是相关管理部门对颁证对象是否可以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行政许可,一经许可,其即可从事道路运输业务,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发票一份,欲证明其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开票单位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昭通市分公司,与车辆维修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发票系邮政代开发票,结合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辆估损清单能够证明原告支出维修费用的真实情况,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3月20日,原告腾顺物流与被告太平洋财险签订保险合同,被告太平洋财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承保险种及保额为:机动车损失险,保额120000元;并附加投保新增设备损失险、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0日0时0分起至2019年3月19日24时0分止。2018年11月13日18时08分,虎寻交驾驶牌号为渝D×××**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渝D×××**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昭麻二级公路大关段距玉碗镇至昭通方向4公里处时,渝D×××**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着火并燃烧。被告太平洋财险对该车进行定损后,原告至被告指定的昭通宇俊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车经修复产生修理费10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被告以其与原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第八条“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理由,要求对其赔偿责任进行免除。本院认为,该请求不能予以支持: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该保险条款,没有明确实习期仅为“初次申领驾驶证的实习期”,还是包括“增驾实习期”。故本案关于实习期有两种以上的解释,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作为提供方,应当对其作出不利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款已明确仅限于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时保险人仅需对该条款作出提示该条款即生效,而不包括部门规章等的规定,故保险人在适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作为免责事由时,其负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但本案中,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已向原告明确说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内容,故对被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腾顺物流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09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健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龙朝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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