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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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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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06民终299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季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XXXX。
负责人:谢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XX,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杜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5民初17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0827元予杜XX。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0.3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付责任;2.判令杜XX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关于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无法查清的问题
一审法院依据杜XX不清楚车辆碰撞是否受损的主观表述及时间点认定杜XX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认定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责不成立,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根据一审相关庭审事实及杜XX的陈述,可以确定杜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事实。杜XX在一审庭审时亦称案涉车辆碰撞时是有感觉碰撞的,但是没太在意,就驾车离开现场。而就时间点问题,杜XX提供了案涉车辆进出卡口的照片、其本人银行转账至他人卡中以缴纳违章费的相关材料及案外人陈某交违章费的证明,一审判决据此核实为杜XX转账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16时24分23秒、案外人陈某(即杜XX在银行转账的对方账号所有人)办理违章交款的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16时50分35秒,从而认定杜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的时间间隔不久、不会影响事故性质等情况。但某保险公司对此有异议,首先,离开事故现场时间短并不能直接说明事故性质、发生原因、损失程度可以查清,而是强调的离开现场这一行为,不论是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是保险合同约定,都要求被保险人或允许的驾驶人等在事故发生后,应立即停车检查,并保护现场、报相关的处理部门及通知保险公司等,故驾车离开现场就意味着相关材料的灭失、相关物体的移动、相关事实的难以还原,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时间点认定属适用法律问题明显错误;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时间点对事故的认定有影响,但关于此时间点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并未查清,杜XX在建设银行转账的时间与案外人陈某的交费时间的先后,并不能直接证明杜XX驾车离开现场时间长短,因杜XX转账的对象为案外人陈某,案外人陈某进行交费的行为和时间自由权在案外人陈某手中,这与杜XX驾车离开现场的时间长短没有关联、且不会对案涉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产生影响。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规定,杜XX离开现场的行为有违法律规定,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杜XX在事故发生后驾车离开现场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且也正是因为杜XX在感觉发生事故后没有及时下车查看、进行报警、报保险等处理,导致了本案纠纷即对案涉车辆发生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查清的纠纷,并且所谓的事故现场为杜XX单方摆放所致,此现场是否为案发现场亦没有相关的证明佐证、也无法查清,案涉车辆实际驾驶人、驾驶人状态等亦无法核实。故,某保险公司依法有法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权,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某保险公司查勘、并出具《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快捷赔案处理单》(以下称处理单)的问题。某保险公司认为查勘、出具处理单是保险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对于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对事故进行查勘、并出具处理单是保险售后服务、也是为了清楚记录第一手事实以避免损失不确定,防止保险欺诈的行为,此类行为并不当然认定保险公司对损失的确认、对事故性质的确认、对保险责任承担的确认。并且保险合同中也明确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核定损失、参与诉讼、进行抗辩、要求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和材料、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回归本案,查勘、出具处理单并不能直接确认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并且因离开现场、变动位置等,案涉处理单的记录也是某保险公司方根据杜XX的陈述而做出的,缺少佐证资料,杜XX提供的案涉车辆照片亦是其事故后返回现场重新摆放后拍照所得,故不能直接佐证处理单的内容,处理单只是某保险公司根据杜XX单方陈述所得,不能以此推断出事故性质、真实性、损失程度等。
关于报警问题。某保险公司在接到杜XX报保险后,跟案查勘员并没有指引杜XX不需要报交警等相关部门,并且对于人保服务电话95××8在接到报险电话时都会指引需要报警、保护现场等,故杜XX作为事故当事人有义务和权利报相关部门处理,以确定事故的相关情况及维护其自身的权益。
关于调取案涉现场监控问题,某保险公司非事故当事人、亦非相关的权力机关,故某保险公司没有调取、查看、复制居民或企业的监控资料的权力。
关于事故现场存在的废弃铁条问题。正是因为杜XX离开现场、不报相关部门等行为,导致废弃铁条致案涉车损的事实无法查清,同时是否存在废弃铁条、废弃铁条所有人堆放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在事故中负有责任等等皆无法查清,故杜XX应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二、关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问题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l、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合同是商业合同行为,符合契约精神和意思自治原则,合同当事方应当遵守,且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增加被保险人方的义务,不属无效约定,并且上述约定是依据保险法、道交法等法律规定进行制定,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备核准的,故上述约定中明确的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保险责任免除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社会公序良俗、契约精神,亦是为了约束被保险机动车方的违法行为,如逃逸等行为。据此,杜XX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现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亦已送达了相关的保险条款,采用投保单形式对案涉保险合同投保人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故某保险公司依约不承担保险责任。
三、关于案涉车辆损失的问题
退一步而言,即使上述法定免责、约定免责均不成立,一审判决依据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处理单等佐证材料认定事故真实,性质清楚,不存在无法查清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情形,而又不采纳某保险公司所出具的处理单上明确的损失部位为“右前损”来认定案涉车辆的损失,而转又依据杜XX提供的案涉车辆评估报告来认定车辆损失。一审判决此处属事实认定严重不清,有悖法律规定。理由有:从案涉车辆的现场照片来看,均没有左大灯受损的痕迹,目前没有任何证明资料证明左大灯损失与事故存在关联性,一审判决跳过基本的因果关系,而直接依据案涉车辆评估书认定左大灯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案涉车辆现场图,其车辆左前方没有任何损坏的痕迹,杜XX亦称争议事故为碰撞事故,既然如此,就不能将没有碰撞痕迹的左大灯认定为损失赔付部分,一审判决该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
杜XX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杜XX与某保险公司的诉辩理由,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赔主张能否成立。本案中,杜XX与某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杜XX依约向某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某保险公司则认为涉案车辆驾驶员杜XX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属于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情形,故对杜XX提出的理赔要求予以拒绝。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杜XX自认其驾驶涉案车辆离开现场一段时间才返回,但其明确表示系不清楚车辆碰撞有受损,事后得知车辆受损后即时回到事故现场,并拨打电话报损等待查勘员现场查勘,并提供了银行办理业务回执、违章交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结合上述证据载明的办理业务的时间,事故现场与办理业务地点之间的距离及杜XX拨打电话报损的时间可知,杜XX的陈述较为可信。换而言之,杜XX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于事故发生后自行离开事故现场有合理事由。与此同时,根据本案中查勘员亦到事故现场查勘并出具处理单及处理单记载的内容等实际案情分析,杜XX的行为客观上也未对保险公司查明事故发生时杜XX的状态,从而在全面、客观、公正的事实基础上认定事故责任造成障碍,因此杜XX的行为不足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因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而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故某保险公司根据该条法律规定主张免赔依据不足。因此,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免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换言之,某保险公司仍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至于某保险公司主张案涉车辆的左大灯损失非因本起事故造成的问题,因杜XX已提供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该公司是经合法登记的评估机构,其对保险车辆的损失评估属专业的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鉴定,具有客观性、代表性及公信力,某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第三方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予以认定,评估确定的损失38827元即为粤Y×××**号车辆的实际损失。而评估费用是杜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费用2000元亦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判令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40827元予杜XX,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海
审判员 霍 娟
审判员 刘全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史伟
书记员李筱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