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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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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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5民终132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2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党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系陕西新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汉族,1968年5月27日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简称畅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19)陕0525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被上诉人畅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共计507763元(包含判决497963元及一审诉讼费9800元);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驾驶人孙某某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延安市交警支队黄陵县XX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2018年XX月XX日,孙某某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至黄陵县XX镇索洛湾停车场门前右转出停车场上公路时,停车场门卫阮书生拦挡该车收缴停车费,孙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在阮书生追赶途中,孙某某驾驶涉案车辆将阮书生挂到并碾压致死,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
以及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的相关审理内容证据及孙某某为逃避缴纳停车费,在明知阮书生追赶车辆并紧挨车辆右侧的情况下,急于驶离现场,并在车辆右转弯时将阮书生挂倒并碾压致死,该行为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根据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本案事故经黄陵县交警队认定,明确确认孙某某事故后驶离现场,且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保险人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在商业保险范围内应适用该免责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畅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应予以维持。
首先,机动车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前提是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但本案驾驶员孙某某是没有觉察到事故的发生,和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有区别,故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其次,商业险第24条第1款的前提是驾驶员知道事故发生而不采取措施,但本案孙某某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要求依法采取措施不符合逻辑。
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记载,孙某某没有觉察到事故的发生,故被上诉人驾驶员孙某某并未违反免责条款。
上诉人曲解和夸大了免责条款的内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畅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而支付的赔偿款6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30日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EXXXXX主陕EXXXX挂车在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39.3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40万元X2,自燃损失及不计免赔率险;挂车商业险险别为:机动车损失保险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5万元,自燃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8月31日零时至2019年8月30日24时止,同时缴纳了保险费。
2018年XX月XX日8时20分许,孙某某驾驶陕EXXXXX主陕EXXXX挂车由黄陵县XX镇XX店XX镇集贤煤矿途中,行驶至黄陵县XX路XX+100M处,右转弯出停车场大门上公路时,停车场门卫阮书生拦挡该车收缴停车费,驾驶员孙某某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在阮书生追赶途中,孙某某驾驶的陕EXXXXX主陕EXXXX挂车将阮书生挂倒并碾压,经黄龙县XX镇卫生院现场确认阮书生死亡,造成道路交通死亡事故,事故发生后,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
黄陵县交警XX大队第6106321201800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书生无责任。
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刑初90号调解书调解原告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60万元,并已给付。
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邢初9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事故发生后,司机孙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的发生,XX店XX镇集贤煤矿装煤后运往山西介休宏源煤场,途中曾停车吃饭、给车加气、加水,当晚20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即在原地等待直至被带回。
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使他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
司机孙某某具有相应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办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支付死者家属60万元是否属于被告保险免赔范围。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保险义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黄陵县人民法院(2018)陕0632刑初90号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部分认定:司机孙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的发生径直前往……,由此可以认定司机孙某某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其情形不符合上述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孙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二)款一项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被告免赔事项。
本案中,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司机孙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的发生,XX店XX镇集贤煤矿装煤后运往山西介休宏源煤场,途中曾停车吃饭、给车加气、加水,当晚20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即在原地等待直至被带回,无证据证明驾驶人孙某某违背上述条款,故该免赔事项不适用本案,被告人保澄城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依法赔偿。
关于赔偿数额,阮书生1953年XX月XX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18年XX月XX日,死亡时65岁,应得死亡赔偿金为30810X15=462150元,丧葬费为30813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原告主张相应花费5000元予以认可。
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等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超出法律规定支出部分不予涉及。
故死者阮书生应得赔偿款为497963元,原告已支付给死者家属,被告应予给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陕西畅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497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对于本次事故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存在争议。
某保险公司主张,畅运公司驾驶员孙某某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
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人免赔事项。
但是,陕西黄陵县人民法院就孙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作出的(2018)陕0632刑初90号刑事判决认定,“孙某某没有察觉到事故的发生,XX店XX镇集贤煤矿装煤后运往山西介休宏源煤场,途中曾停车吃饭、给车加气、加水,当晚20时接到办案民警电话后即在原地等待直至被带回”。
并认为孙某某是“驾驶机动车辆观察不周发生事故,致使他人死亡”。
而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否定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及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因的认定意见,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免除其保险赔偿责任,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77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翎
审判员 邢维利
审判员 栾小君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茹月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