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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新2301民初1626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昌吉市人民法院 2018-08-30

原告:蒋XX,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华洋实业集团综合办公楼副楼(**)。
负责人:陈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103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在原告处投保XXX车的车损险和交强险。2016年12月,原告驾驶该车辆与冯梦佳驾驶的XXX车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后送至修理厂维修,产生修理费103510元,但被告拒绝理赔,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于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公司定损员对现场进行查验和定损,冯梦佳的车辆定损金额为9561元,蒋XX的车辆定损金额是33489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自行维修,没有告知保险公司,维修产生的费用过高,被告对超出定损之外的维修费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昌吉市腾辉进口汽车服务中心结算单2份,证实案外人冯梦佳的XXX车产生修理费23965元,原告的XXX车产生修理费79545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这两份结算单维修的项目及工时费比原告方车辆的实际受损产生的损失高很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修理原告的车辆和冯梦佳的车辆支付修理费1035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不是正规发票,不能证实其支出了修理费。因该证据不是正规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3、原告提交发票一组,证实原告为修理原告的车辆和冯梦佳的车辆支付修理费10351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是2017年11月1日出具的,无法证实修理费是实际发生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被告提交的4S店询价单一份,证实原告结算单上的材料价格比4S店的价格还高,原告的结算单价格虚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4S店询价单是被告单方制作,4S店没有盖章,该询价不能证明原告结算单的材料价格。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车身划痕损失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90944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0080元。2016年12月16日,原告驾驶XXX号车与第三人冯梦佳驾驶的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昌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原告方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第三人冯梦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公司报案,被告安排工作人员到场查勘,对原告的车辆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确认原告蒋XX的XXX号车维修金额为33489元,第三人冯梦佳的XXX号车的维修金额为9561元,原告认为定损过低,未在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签名。之后,原告及第三人冯梦佳的车辆在昌吉市腾辉商贸有限公司修理,该修理公司出具了结算单并开具发票一张,载明蒋XX的XXX号车维修金额为79545元,第三人冯梦佳的XXX号车的维修金额为23965元。
庭审中,被告确认车辆的结算单上的材料就是实际损坏的材料,结算单中维修、更换的材料也没有重复的,但是认为结算单中的材料价格虚高,并申请鉴定,经合议庭决议,准许被告提交鉴定。2018年7月31日,本院将该鉴定委托至新疆方诚价格有限责任事务所对维修清单中的材料在2016年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18年8月14日,该事务所以结算单上涉及的零配件价格是2016年12月26日和2016年12月17日的,因时间间隔太久,评估人员已无法了解到事故车辆在修理时零配件的市场价格,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将评估委托书退回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保险赔偿款103510元,包括基于其自身购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赔偿金79545元,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给第三人冯梦佳的保险赔偿金23965元。关于原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要求的赔偿795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的标的为机动车辆本身,当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时,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原告并未确认,故定损报告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院认为被告方的保险定损报告属意向性协议,发生在修理之前,只是对车辆损失的预估,而车辆实际维修损失需在修理完毕后才能确定,本案中原告出具了昌吉市腾辉商贸有限公司的结算单和发票,可以证实原告方实际在维修中发生的费用,当机动车修理费与定损有差额时,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理费为准,原告要求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支付保险金79545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维修费用过高,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退回,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修理费过高,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支付第三人冯梦佳XXX号车保险金23965元的请求,本院认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第三人冯梦佳的车辆实际维修费用为23965元,其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的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1965元(23965元-2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为101510元(79545元+219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蒋XX保险金10151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某保险公司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180元,由原告蒋XX负担5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云
审 判 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朱 平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春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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