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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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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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6民终11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负责人:孙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XX,女,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1日,住四川省广汉市。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德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2018)川0683民初2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财保德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邹XX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人财保德阳公司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在一审庭审中,因人财保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不是保险业务的经办人,对案情不熟悉,从而作出不同的陈述。人财保德阳公司在与邹XX签订保险合同的过程中,已经交付给缴费人的材料包括,保险人的保单合同、示范条款、保险卡、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贴标,该材料为全国统一的标准,不可能存在只交付保险卡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贴标,而不交付保单合同及示范条款的情形。2.代理人在投保声明书上的签字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应当视为人财保德阳公司已经对邹XX履行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邹XX已经委托车行工作人员代办保险相关业务,保险费用等也都交给车行工作人员并代为处理,因此,车行工作人员在投保声明书上签字,其对被代理人邹XX发生效力,应当视为人财保德阳公司已经对邹XX履行了提示义务。一审判决未考虑到代理行为的法律效力,仅以投保声明书非邹XX本人所签为理由,认定人财保德阳公司未履行免责条款提示义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回避了酒驾这一焦点问题。人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邹XX有酒后驾驶车辆肇事的事实,其弃车自行离开现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人财保德阳公司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免除保险责任。
邹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人财保德阳公司未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和保险责任。2.邹XX从未委托任何人代办保险相关业务。3.人财保德阳公司主张邹XX存在酒驾的事实不能成立,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十多天的调查并未认定邹XX有酒驾的行为。
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损失46800元、车辆维修费43788元、施救费800元、医疗费8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92788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8年5月15日0时52分许,原告驾驶川FXXXXX小型轿车搭载成某,经绵竹市汉旺镇锡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德茂路与绵竹市汉旺镇锡旺大道T型交汇处,在驶入德茂公路路面后朝绵竹城区方向左转弯过程中,因驶出道路右侧路面,先与张某设立在路外的铁架发生碰撞,后冲撞入王某家所有的瓦房内,事故造成包括川FXXXXX小型轿车在内的张某的铁架、王某家拥有的瓦房,以及王某出租给杜某使用的相邻瓦房损坏,原告、成某不同程度受轻微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乘坐出租车至汉旺香山陈医生诊所进行治疗。2018年5月22日,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9mg/100mL。2018年5月31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张某、杜某、成某不负事故责任。2018年7月3日,绵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原告超速为由就该起事故向原告出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川FXXXXX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等险种,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人财保德阳公司认为原告存在酒驾或醉驾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向原告出具了拒赔告知书。
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汉旺香山陈医生诊所治疗发生药品费、治疗费共计796元;事故车辆川FXXXXX小型轿车经送至绵竹市孝德镇鑫华兴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43788.93元、施救费800元;因本次事故,原告的丈夫黄某向受损铁架的主人张某支付了赔偿款2000元,向房屋的承租人杜某赔付了货物搬运费1000元,向张某支付了因杜某货物占用的房屋租赁费1800元;
四、2018年10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刘某就王某受损的房屋达成《建房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案外人刘某对王某受损的房屋进行维修,包工包料,工期为60天(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12月11日),工程价款42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预先向案外人刘某支付了工程款24000元,并支付了王某押金20000元。《建房合同协议书》签订后,由于房主王某与原告就房屋的维修存在分歧,截止本案庭审前案外人刘某尚未进场开始施工。
五、2018年4月13日的投保声明书上的投保人签字非原告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投保声明书上的签字虽非原告本人签字,但原告缴纳保险费的行为视为其对投保行为的追认,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
对于人财保德阳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评析如下: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应当就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投保人存在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行为,则保险人仅需就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即可,本案人财保德阳公司以原告存在饮酒或醉驾肇事后弃车逃逸的法律禁止性行为为由主张免责,则人财保德阳公司最低限度也应当承担就其对免责事由向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从本案庭审的举证来看,当法庭询问人财保德阳公司向原告发放过哪些保险资料时,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两名代理人则分别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陈述,一代理人当庭陈述“没有发过,但是他们支付了保费,所以视为同意免责条款”,另一代理人则在答辩状中陈述“人财保德阳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缴费时,交付给缴费人的材料包括:保险人的保险合同、示范条款、保险卡、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贴标,该材料为全国统一的标准,不可能存在只交付保险卡及被保险车辆的保险贴标,而不交付保险合同及示范条款的情形”,当法庭要求人财保德阳公司就其对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时,人财保德阳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投保声明书,但当庭陈述该声明书上签名系车行工作人员代签,非原告本人所签。据此,一审法院认为,人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其已就免责事由向原告尽到明确说明或提示义务的目的,人财保德阳公司的免责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人财保德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对于人财保德阳公司请求法院将原告邹XX保险诉讼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现有证据来看,尚不足以证明原告存在保险诈骗的事实,故对人财保德阳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赔付金额的问题。对于原告主张的建房费用4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原告与案外人达成了《建房合同协议书》,并支付了前期工程款24000元,但是由于原告与房主就房屋的修缮问题仍然存在较大的分歧,导致案外人迟迟不能进场施工,同时人财保德阳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金额与原告的《建房合同协议书》金额差距较大,实际损失费用金额亦尚未形成,故对该部分费用不予处理,虽然人财保德阳公司坚持拒赔,但是一审法院仍希望人财保德阳公司能与原告共同就房屋的修缮问题积极与房主协商,待实际损失金额产生后再另案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药品费及治疗费、事故车辆川FXXXXX小型轿车产生的维修费、施救费、铁架赔偿费、货物搬运费、货物占用的房屋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收据收条,能够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上述损失均系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虽然人财保德阳公司主张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该免责事由并未对原告发生效力,故人财保德阳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和原告诉请的金额,一审法院认定金额为:药品费及治疗费796元、事故车辆川FXXXXX小型轿车产生的维修费43788元、施救费800元、铁架赔偿费2000元、货物搬运费1000元、货物占用的房屋租赁费1800元,共计5018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人财保德阳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邹XX药品费及治疗费796元、车辆维修费43788元、施救费800元、铁架赔偿费2000元、货物搬运费1000元、货物占用的房屋租赁费1800元,共计50184元;2.驳回原告邹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邹XX负担470元,被告人财保德阳公司负担600元,人财保德阳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领取判决书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人财保德阳公司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是否能以此免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知,虽然,酒驾或醉驾肇事后弃车逃逸的属于法律禁止性行为,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对民事合同产生影响,更不会直接导致免除保险责任的法律后果,保险人仍应承担对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并对此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人财保德阳公司主张投保人声明可以证实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双方当事人确认投保人签单处的签名非邹XX本人签写。人财保德阳公司主张签名系邹XX的代理人,即车行工作人员写。邹XX否认收到保险条款及委托他人投保。关于车行工作人员的身份,人财保德阳公司认可系其保险代理人,未举证证明邹XX委托车行工作人员投保。人财保德阳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财保德阳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综上,人财保德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费元汉
审判员 江 黔
审判员 毛文婷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凡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