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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皖08民终159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号。
负责人:孙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安徽皖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802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减少支付江流公司各项损失合计28555元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评估报告合法有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中太公估公司接受江流公司委托后,未通知上诉人到现场对受损车辆进行质证。委托鉴定前受损车辆已修复,维修总费用为103850元,但评估报告得出的维修总费用105500元,鉴定工时费高于已发生的工时费2500元,明显矛盾。原审认定修理厂维修驾驶室总成价格为84000元,却又以公估报告书鉴定的86000元为受损车辆损失,属认定事实不清。将江流公司庭后提交驾驶室总成销售发票复印件为认定车损的依据,程序违法。本案受损车辆驾驶室总成77645元由江流公司自行支付,委托修理厂代为订购,只能收取工时费,另行加价8.2%再行销售没有法律依据。江流公司拒绝在损失确认书上签字,导致无法向其送达正式定损单。江流公司没有提供车辆维修记录,一审认定停运损失错误。
江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江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740元(车辆损失105500元、停运损失42240元、评估费7000元、交通施救费2000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30日10时45分,江流公司驾驶员苏荣华驾驶车牌号为皖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桐城市X005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850M处,与正前方王付生驾驶的车牌号为皖H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苏荣华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付生无责任。江流公司系皖HXX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权人。2018年4月19日,江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缴纳了保费,保险金额为300328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20日0:00起至2019年4月19日24:00止。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018年10月30日,江流公司将事故车辆送往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维修单位于2019年1月10日交车。安庆和平解放商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价格为103850元。2019年1月10日,江流公司委托安徽中太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庆分公司对案涉机动车损失及停运损失进行评估,机动车损失评估为105500元,其中含施救费2000元,停运损失每天660元,合计42240元。评估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江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双方成立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导致车辆损失,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江流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其中机动车损失103500元、施救费2000元,两项费用均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畴,某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关于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是否赔偿,一是考察保险合同约定,其次是考察相关法律规定。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是直接损失。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应当赔偿经营性活动车辆的合理的停运损失,但该条款适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不适用双方合同当事人之间。故从保险合同条款来看,某保险公司没有赔偿江流公司车辆停运损失的约定义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应在接到赔偿请求后30日内作出损失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保险人未及时履行上述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保险人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核定损失、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且保险人应当对义务的履行承担举证责任。从涉案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看,其记载的出险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定损时间为2018年11月9日,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情况确认书已经送达江流公司,即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损失核定及通知义务。在此情形下,江流公司认为某保险公司未及时对车辆进行定损,以致延长车辆的修理期间,诉请赔偿停运损失,可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车辆停运时间、损失核定、通知的法定期间,酌情认定停运损失为20天。根据公估报告,每天认定的停运损失为660元,故停运损失计13200元。评估费属于江流公司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赔偿,但根据认定损失和评估损失之比例,对该项费用认定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103500元、施救费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13200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123700元;二、驳回原告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减半收取1717.50元,由原告怀宁县江流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7.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某保险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经审查,涉案的公估报告确定的车辆损失剔除施救费后的损失总额为103500元,不高于维修总费用103850元。一审法院根据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出充足理由,且公估报告中扣除施救费后的鉴定工时费为2300元,并非某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高于已发生的工时费2500元”,故对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停运损失,此为车辆损坏产生的间接损失。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对于保险人核定损失的期限以及相应的通知义务做出了明确规定,并对保险人未及时履行核定损失与通知的义务,科以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某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的打印件,但该材料未见任何签章,保险公司及被保险人签章栏均为空白。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确认书已送达江流公司。某保险公司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及时核定损失与通知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公估报告确定的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标准,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停运损失的天数,并无不当。
综上,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董华敏
审判员 王纯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侯永言
书记员毕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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