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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与重庆凯德机电有限公司陈国武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渝0108民初6111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一审 民事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2019-01-14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龙洲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437XXXX。
法定代表人马培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衡,男,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8-5,,公民身份号码5001031986********,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国武,男,汉族,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重庆凯德机电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84224XXXX。
法定代表人刘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诉被告陈国武、重庆凯德机电有限公司(下称凯德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由审判员邓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衡,被告陈国武、被告凯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诉称,2017年11月24日14时40分,被告陈国武驾驶车牌号为渝xx的小型客车,沿大石路往隆鑫转盘行驶,当行驶至大石路麦德龙转盘口时,与正在等红绿灯的渝xx小型客车接触后,渝xx号小型客车与渝xx小型客车接触,渝xx小型客车又与渝xx号小型客车接触,致使渝xx的小型客车车头、渝xx号小型客车车头和车尾、xx小型客车车头和车尾、渝xx号小型客车车尾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岸区交巡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国武承担全部责任,另外三辆小客车驾驶人杨永强、邹筑煜、岳新刚不承担责任。
杨永强当天驾驶的渝xx号小型客车系何军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陈国武驾驶的渝xx的小型客车无投保记录。2018年1月3日,何军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申请事故车全损处理,并达成了一次性定损协议,同意按照54800元推定全损处理。何军向原告出具了《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代位申请承诺书》及《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原告于次月2日向何军支付了54800元。原告多次与陈国武联系,其称自己为被告凯德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行为期间,损失应当由单位承担。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1.被告陈国武与凯德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名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国武辩称,事故发生时他是凯德公司的员工,他在凯德从事现场维修工作。事故发生当天他是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外出,是到重庆科瑞制药厂去维修空气压缩机,应当由凯德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发生事故的车辆是他本人的。
被告凯德公司辩称,陈国武的侵权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执行工作任务的职务行为,事故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以完成工作任务为目的,也不是该公司所授权或者明确指示。原告代位求偿权的对象应当是侵权行为人,而不是作为用人单位的公司。该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被告无法核实。
原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索赔申请单据、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银行回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向原告申请赔偿,该公司已支付赔偿款项的事实;
2.委托拍卖标的手续交接清单、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结算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与车主达成全损协议金额54800元,拍卖最后结算金额是22300元,,其中有5000元过户押金是由拍卖方直接支付给车主,拍卖方支付给原告的金额是17300元,故原告起诉金额为37500元。
被告陈国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凯德公司对证据1中索赔申请服务书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承诺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机动车辆定损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和银行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两张确认书金额不一致,申请法院核实。
被告陈国武为证实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拟证明事故发生时他与凯德公司有劳动关系;
2.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证书,拟证明事故车辆系刘德杰转让给他,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已在陈国武名下;
3.请假条、考勤表、照片,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工作时间,照片所显示的是凯德公司专门使用的外勤软件。
原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凯德公司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都是复印件,没有出工单。未经公司授权或者指示,该公司不认可陈国武的外出行为系职务行为,即使是在没有出工单的情况下到客户处工作,事发地点也不是到客户公司的路线。
被告凯德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
1.售后工程部管理制度、签字页,拟证明该公司在规章制度中明确要求每到客户处要实行签卡报备,出工需填写出工单的事实;
2.《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陈国武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地点均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符;
3.2017年6月-11月《出工单》,拟证明被告陈国武平时正常出工都是按照公司制度填写了出工单的,但是事故发生当天并未填写;
4.证人周楷理的证明,拟证明他的工作性质与陈国武的一致,按照公司要求,出工维修或巡检都需要填写相应单据,并请客户签字确认,但如果客户不在现场,也存在没有填写相应单据的情况。每个人都有对应服务的客户,一般都是客户直接打电话通知他们去维修,他们出工时有时给领导汇报了的,有时没有汇报;
5.情况说明两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当天并没有相关单位要求陈国武去进行维修处理。
原告对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陈国武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证据3不是每一次都必须填写的,达不到被告凯德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两个情况说明加盖的都是其公司的业务章,不符合要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国武系被告凯德公司员工,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负责到相关客户单位进行设备养护维修等工作。
2017年11月24日,陈国武在位于渝北区的重庆泰宝纸制品有限公司完成维修工作后,又前往位于南岸区的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当日14时40分许,陈国武驾驶车牌号渝xx号小型客车,沿大石路往隆鑫转盘行驶,当行驶至大石路麦德龙路口时,与正在此处等红绿灯的车牌号渝xx号小型客车接触,该车驾驶人员为杨永强。随即,渝xx号小型客车与邹筑煜驾驶的渝xx号小型客车接触,渝xx号小型客车又与岳新刚驾驶的渝xx号小型汽车接触,致渝xx号小轿车车头、渝xx小型客车车头车尾、渝xx号小型客车车头车尾、渝xx号小型客车车尾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陈国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永强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邹筑煜不负此事故责任,当事人岳新刚不负此事故责任。
陈国武系渝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未给该车辆进行投保。
渝xx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人系何军,其为该车辆在原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处投保。本次事故发生后,何军向原告提出了《事故车全损处理申请》及《简易案件索赔申请服务书》,鉴于渝xx号小型客车损伤严重,他向平安产险重庆分公司索赔并申请按人民币伍万玖仟捌佰圆推定全损处理。原告向何军出具了《赔案接收回执与赔案协议书》,并于2018年2月2日向何军支付了赔偿款54800元,何军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代位申请承诺书》。何军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将渝xx号小型客车进行拍卖,最后结算金额为22300元。拍卖公司将最后结算金额中的5000元直接支付给了何军,将剩余的17300元支付给了原告。
渝xx号小型客车保险公司亦向本案被告提起了代位求偿诉讼,在另案处理中。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单据、机动车辆定损报告、机动车辆损失确认书、银行回单、委托拍卖标的手续交接清单、委托拍卖合同书、成交确认书、结算确认书、《劳动合同》、《出工单》、证人证言、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陈国武是否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以及原告诉请金额的核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国武与被告凯德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陈国武系该公司员工,负责对该公司售出的相关机械设备的售后维护工作。从被告凯德公司提交的《出工单》记载来看,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应设备系由陈国武在负责售后维护,该公司的大致地址位于南岸区。事故发生当日即2017年11月24日周五,系工作日。被告凯德公司申请的证人也证明了时常存在客户直接联系售后人员以及在维修工作完成后没有签《出工单》的情况。且被告陈国武系在前往工作地点的路途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后来没有赶到客户公司完成工作。陈国武系在工作时间,在赶往工作地点的路上因其过错行为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凯德公司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凯德公司举示的两份《情况说明》,其中重庆泰宝纸制品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无关,重庆科瑞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设备动力部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只加盖了该公司动力设备部的公章,没有出具人员的署名及该公司公章,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且不能与其提供的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凯德公司的相应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被告陈国武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系渝xx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系其法定义务。陈国武未为该车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中对于财产损失的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中有三辆无责车受损,渝xx号车已另案处理,渝xx号车未提起诉讼,故由陈国武对本案涉案车辆渝xx号小型客车赔偿1000元。
原告平安财险巴南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向渝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何军支付赔偿款54800元,从拍卖公司分得17300元,故对其诉请金额37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扣除应当由陈国武承担的1000元,被告凯德公司还应当向其支付3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1000元;
二、被告重庆凯德机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巴南支公司3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重庆凯德机电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邓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宇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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