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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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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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2民初955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2019-05-05
原告:李XX,男,汉族,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北京振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修车费损失134482.90元(其中,两车修理费用分别为原告车67729元、宋强驾驶的三者车66573.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李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商业险,被保险车辆为×××号小客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机动车损失商业险限额为25065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5日至2019年4月24日。2018年12月17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强驾驶的×××号小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原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和宋强所驾驶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被保险车辆花费67729元,垫付了宋强所驾驶车辆的修理费66573.90元。后原告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月18日出具拒赔通知书,理由是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原告认为,虽然事发时原告在北京畅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旗下平台“嘀嗒出行”承接了顺风车单,但这不属于营运性质,顺风车是政府倡导的合乘行为,具有非盈利、互助性质,其目的在于分摊成本,承接顺风车业务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原告认为某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
李XX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车辆维修单、保险申请单;3.车辆维修费发票8张;4.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行程记录;5.拒赔通知书;6.付款凭证和交易流水。
某保险公司辩称,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车辆损失险250650元,以上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因事发时原告从事顺风车业务,擅自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被保险车辆的危险性,由此引发的事故不属于某保险公司承保的责任范围。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保险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定损单2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保险公司对李XX提交的考勤记录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车辆维修单和保险申请单记载的车辆维修项目和金额不认可,认为维修价格过高;对车辆维修费发票的关联性不认可;关于行程记录,认为原告顺风车收费金额明显高于其实际成本,由此证明原告承接顺风车业务具有营运性质。李XX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定损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定损单是某保险公司单方制作,某保险公司没有向原告出示过且没有原告签字确认。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李XX名下的×××号小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某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为25065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4月25日00时起至2019年4月24日24时止。车辆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被保险人为李XX。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重要提示”部分记载如下内容: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4.被保险机动车因改装、加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以及转卖、转让、赠送他人的,应通知保险人。5.被保险人应当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二、订立上述保险合同所适用的保险条款是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名称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该条款第一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第八条第(五)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由此导致的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三、2018年12月17日20时51分,在海淀区永丰路与丰滢东路交叉处,李XX驾驶被保险车辆与宋强驾驶的×××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上述两车受损。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温泉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全责。
四、2018年12月18日,×××号小客车在北京环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入场维修,维修费共计67729元;同日,×××号小客车在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入场维修,维修费共计66753.90元。上述费用均已经由李XX实际支付。
五、2019年1月18日,某保险公司向李XX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某保险公司责任范围,理由在于标的车改变使用性质,违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一章第八条第五款、第二章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
六、另查,李XX系泰康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就职部门为数据信息中心服务管理部,劳动合同中记载的李XX的居住地为通州区。2018年12月17日20时45分,李XX承接了嘀嗒顺风车单,该行程为赵庄村公交站至皮村环岛。诉讼中,李XX称该公司的数据信息中心和服务管理部距赵庄村公交车一站地。
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出具了定损报告两份,定损报告显示: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在北京环耀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号小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9007元,在北京华泰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号小客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54503.58元。上述定损报告既无修理厂签章,也无车主签字。
八、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涉诉两辆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价格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XX承接顺风车业务是否变更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某保险公司对涉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颁布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顺风车与网约车并非同一概念,顺风车是指私人小客车合乘,应按城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2016年12月21日,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北京市公安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市通信管理局、北京市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出台了《北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出行指导意见》,该意见在首部开宗明义,阐述其目的在于“清洁空气、节约能源、缓解交通拥堵、方便出行,规范本市私人小客车合乘行为,保护合乘参与人的合法权益”,随后其第一条规定:“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顺风车,是由合乘服务提供者事先发布出行信息,出行线路相同的人选择乘坐驾驶员的小客车、分摊合乘部分的出行成本(燃料费和通行费)或免费互助的共享出行方式。”由此可知,该条明确了纳入行政部门规制视野范围内的顺风车概念。其第二条规定:“合乘出行作为驾驶员、合乘者及合乘信息服务平台各方自愿的、不以盈利为目的民事行为,相关责任义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乘各方自行承担”,由此可知,顺风车并不以盈利为目的,也非营运行为。
本案中,李XX借助“嘀嗒出行”平台发布行程并与顺风车乘客达成合乘合意,信息服务平台根据乘客人数及行使里程计算出乘车费并推送给司乘双方。根据已查明事实,李XX有固定职业,没有以顺风车业务谋生的动机,且涉诉行程的始发地与李XX的工作地点接近,目的地与李XX居住地区。此外,李XX收取的乘车费用的多少不由其个人意志决定,而是由信息服务平台确定,在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李XX曾向乘客收取过超过平台计算标准的费用的情形下,李XX驾驶运送搭乘者的行为应界定为顺风车,不具有营运性质。某保险公司关于李XX改变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李XX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商业车损险250650元,某保险公司均予以承保,含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不属于免赔情形,某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造成的被保险车辆及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号小客车的损失,该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7729元。关于第三者车辆×××号小客车的损失,该车辆实际维修金额为66753.90元。诉讼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两车的维修项目和维修费金额提出异议,但表示放弃申请鉴定,某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维修项目与事故不具有关联性,亦无证据证明维修费金额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故本院对某保险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XX要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车损险限额内赔偿其67729元车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案外人宋强造成了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鉴于李XX已经代第三者宋强支付了车辆维修费66753.90元,对此,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向李XX支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李XX支付64753.90元。
综上所述,李XX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李XX机动车损失67729元、第三者车辆损失66753.90元。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高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王义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