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兰XX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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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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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民终85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8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XX,男,汉族,住大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四川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达州市达川区**号秦巴医贸园**区商业城**栋**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700762344XXXX。
法定代表人:车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XX,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XX因与被上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机动车损失1218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本案签订保险合同的基本事实,原审判决没有给予认定,是造成本案错误判决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在投保时,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保险条款,未对其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和说明,上诉人认为,自己所购车辆,凡发生任何情形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均应当按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二、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经某保险公司勘察确定损失500元”。原审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而事实上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车辆进行定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的火灾是因上诉人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该认定和适用法律是没有尊重事实,且有意袒护被上诉人作出的错误认定;四、上诉人投保的车辆,无论发生何种形式的车辆损失,被上诉人都应当依法赔偿。其理由是: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投保《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该车险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由作出明确的提示说明。被上诉人没有对上诉人就相关免责条款进行告知。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兰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兰XX机动车损失121800元;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2日,兰XX购买凌派牌小型轿车一辆,价款120800元。同时兰XX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12180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22日16时50分起至2019年3月22日24时止。2018年4月12日,兰XX取得该车辆行驶证,登记牌照号为:川SYT2**。
2018年8月18日,兰XX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兰XX车辆左前雾灯受损。于2018年8月19日报案,经某保险公司勘察确定损失500元。兰XX事后未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某保险公司也未对兰XX进行赔付。
2018年8月30日,兰XX车辆行驶后停放在位于大竹县煌歌广场J栋4-7地下停车库,随后车辆发生燃烧,致该车辆烧损。
2018年9月17日,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竹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为:前期左前雾灯周边的碰撞事故没有及时修理,雾灯损伤脱落引发的此次车辆火灾。
事后,兰XX多次要求某保险公司理赔,但某保险公司均予以拒绝。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信息、保险单、保险费交纳银行流水、火灾事故认定书、购车发票、行驶证、现场照片及事故经过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竹公消火认字(2018)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规定,涉案车辆因前期碰撞事故致左前雾灯周边受损,兰XX报保险后应及时进行修理,以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兰XX不但不及时修理,仍使用事故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涉案车辆发生碰撞事故后,兰XX没有及时修理,雾灯损伤脱落引发了此次车辆火灾,由于兰XX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为此,兰XX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兰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兰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兰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主张案涉事故系上诉人未及时修理造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兰XX诉称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提供保险合同条款,也没有对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不应当免责。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案涉事故系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及向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其免责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大竹县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了鉴定,起火原因为上诉人没有及时修理案涉车辆,致使雾灯损伤脱落引发了此次车辆火灾。根据鉴定意见,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损失的造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院结合上诉人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情形,酌定由被诉人某保险公司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21800元×50%=60900元,其余损失由上诉人兰XX自负。
综上,上诉人兰XX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2018)川1724民初418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上诉人兰XX机动车损失60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共计4104元,由上诉人兰XX负担2052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2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牟春艳
审 判 员 古 霞
审 判 员 钟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治鹏
书 记 员 任 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