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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何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07民终29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8-07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号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X,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金华路灯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号
单位负责人: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X,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何XX、金华路灯管理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702民初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就本案商业险95300元部分判由上诉人承担,存在明显不当之处。根据交警部门情况说明可以看出,事故发生时,本案驾驶员李远剑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情况属实。根据上诉人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2.根据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中驾驶员李远剑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在运送中通快递公司的货物,即该车辆在从事营运业务活动,但该车辆在投保时是按照非营业车辆进行投保,车辆使用性质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上诉人《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本案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是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3.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生效。故应免除上诉人商业险的赔偿责任。4.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诉讼并非由上诉人引起,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公平。且诉讼亦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之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如要赔偿此项费用,被保险人需与上诉人签订“法律费用特约条款”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才予以支付此项费用。
何XX答辩称:何XX车辆的驾驶员虽然当时离开了现场,但后来还是回来了,交警大队作出了事故认定书,保险公司应当作出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华路灯管理所答辩称:被损害的路灯属于公共设施,也属于市政府的资产,希望该公共设施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金华路灯管理所是无过错方。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何XX车辆损失理赔款2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何XX车辆损失1930元;2.判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何XX给金华路灯管理所造成的变电箱等损失91300元,并将该理赔款中的50000元支付给何XX,剩余41300元直接支付给金华路灯管理所;3.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本案鉴定费4000元以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2日22时许,何XX雇请的案外人李远剑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轻型货车驾驶在金华市金东区保税区路段时与路边变电箱发生碰撞,造成变电箱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驾驶员李远剑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查明,驾驶员李远剑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前往仓库送货,送完货后返回现场报警,不存在主观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浙G×××**号轻型货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297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何XX委托金华市城拓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浙G×××**号机动车在2018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中路灯箱变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经该评估公司评估,路灯箱变的损失为913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用4000元;何XX将案涉车辆交由浙江园林汽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用为3930元。此后,何XX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某保险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何XX发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拒赔的理由是事故车辆及三者损失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另查明,何XX于2019年1月17日向金华路灯管理所支付赔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认定责任明确,何XX雇请的案外人李远剑驾驶车牌号为浙G×××**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金华路灯管理所变电箱损失的事实清楚,并且变电箱损失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损失为91300元。某保险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当对金华路灯管理所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何XX诉请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金华路灯管理所损失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鉴于何XX先前已经自行赔付金华路灯管理所5万元,该款项应由某保险公司赔付给何XX,剩余理赔款赔付给金华路灯管理所。何XX因本次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3930元,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承保险种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何XX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的主张有误,一审法院在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抗辩称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属于逃逸,应当免责,不应赔偿。但交警队并未认定驾驶员存在逃逸情形,故该抗辩不予采信。某保险公司同时抗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时系非营运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用于中通快递的物流车进行营运,其改变了车辆性质增加的风险系数,属于免责情形,应当免责。一审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也没有证据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即使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能适用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故该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XX理赔款57930元。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华路灯管理所理赔款37370元。如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何XX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驾驶员李远剑在案涉事故发生后驾驶事故车辆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是否可因此免责。上诉人主张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本院认为,该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系肇事逃逸的情形,本案驾驶员李远剑虽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但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查明,其离开现场系前往仓库送货,送完货后返回现场报警,不存在主观逃避事故责任的情况,不能视为逃避责任离开现场的情形。且李远剑离开现场送货后返回现场报警的行为,对事故责任认定等均无影响。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事故车辆性质是否发生改变,上诉人是否可因此免责。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投保时系非营运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是用于中通快递的物流车进行营运,其改变车辆性质增加了风险系数,属于免责情形,应当免责。因事故车辆系轻型货车,运送货物系该类型车辆的正常用途,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改变使用性质,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上诉人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评估费、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诉人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其承担。因评估费属于何XX为实现其权利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一审判令某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负担,故一审判令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亦无不当。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林军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韦红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方圆苑
代书记员 胡晔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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