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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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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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4民终66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团4-2商铺。
负责人:蒋X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X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XX,贵州联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7)黔0402民初3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的判决;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超过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所购买的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一章第十八条的规定及中国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中,被上诉人朱XX不承担责任,应当由三者全责方贵G×××**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非上诉人进行赔偿。且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未赔偿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直接向我公司索赔,违背保险合同的约定。同时一审法院未明确上诉人在对被上诉人先行赔偿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一审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且判决赔偿金额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朱XX二审未答辩。
原审原告朱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133255元、评估费8000元、拆解费5000元、施救费350元、检测费1200元、停车费6040元共计1538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朱XX通过购买取得丰田牌GTXXX81ASL小型越野客车,登记车牌为贵A×××**。原告为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包含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责任险等险种的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辆损失险限额为173644.8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6日。2017年6月27日18时50分左右,王胜荣(已死亡)驾驶贵G×××**号小型轿车由花鸟市场红绿灯路口方向往两六路方向行驶,行至安顺市××(××)大水沟钢材市场路段时,所驾驶车辆越过道路中央隔离绿化带与对向由原告朱XX驾驶的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贵G×××**号小型客车驾驶人王胜荣、乘车人杨明昌死亡、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人朱XX受伤、乘车人张奎、张祖琴、张连周、朱言武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荣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王胜荣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朱XX支付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停车费989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贵州皓天价格评估司法鉴定所对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经鉴定贵A×××**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修复费用为人民币133255元,原告向评估机构支付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朱XX为贵A×××**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自己的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修复费用过高的辩解,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贵A×××**号机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停车费9890元、车辆修复费用133255元、评估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5149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A×××**号机动车投保的车辆损失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XX交通事故经济损失车辆施救费350元、车辆拆检费、停车费9890元、车辆修复费用133255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51495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1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人民币1563元,原告朱XX承担人民币50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拟证明因投保人朱XX无责,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对本案享有追偿权。被上诉人朱XX认为,该条款并没有任何内容说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就不赔偿,被上诉人并未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该条内容可看出被上诉人可以不找第三方赔偿,直接找上诉人赔偿。即便该条款所规定内容确如上诉人所说,但被上诉人并未在该条款投保人签章处签字,该条款也不对被上诉人产生效力,故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条款未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情形,反而规定被保险人可以向第三方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归纳为:1、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保险金额是否超过投保金额;2、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书中明确上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及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规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向第三方索赔的,保险人应积极协助;被保险人也可以直接向本保险人索赔,保险人在保险金额内先行赔付被保险人,并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条规定明确被保险人有权选择直接向导致机动车损害发生的第三方索赔,也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非因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上诉人即不需赔偿。被上诉人直接起诉上诉人系根据保险合同行使其诉权,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放弃对致损害发生的第三方赔偿的权利。况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针对上诉人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应由贵G×××**号车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交强险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是投保人根据在上诉人处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商业保险诉请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且一审判决金额未超过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综上,上诉人称因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且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直接向上诉人索赔,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判决金额超过保险金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直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后即在赔偿金额内获得代位求偿权。上诉人的代位求偿权是其先行赔偿后的法定权利,不因一审判决未明确而丧失。故上诉人称一审未明确其赔偿后享有的代位求偿权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熹
审判员 黄 光 美
审判员 李 德 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袁文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