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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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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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01民初3161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19-04-25
原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曾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郭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女,某保险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张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6日15时20分,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下元市场路口南西侧非机动车道,正在为原告运送货物的原告员工高书伟驾驶两轮电动车与驾驶电动车的李志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强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后果。后经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高书伟负主要责任,李志强负次要责任。2018年6月21日,李志强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授权李歆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向李志强所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支付50万元,双方权利义务再无争议。原告于被告处投保雇主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日零时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申请理赔后,2018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以“被保险人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付责任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赔偿。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履行保险赔付义务。被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拒赔所依据之除外责任条款并未加粗、加黑,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且未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1.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原告以捐赠的形式给予三者家属的补偿,没有司法机关对于原告责任的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的赔付金额未能确定;2.事发时高书伟属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摩托车,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属于免责范围之内。原告在签订投保单时通过加盖公章的方式,表示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并已收到载明免责条款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可以证明被告对免责事由已尽到说明义务,原告对于保险免责的事由也已清楚;3.高书伟在2017年原告投保、订立雇主责任保险合同时不属于被保险人的员工,在2017年12月31日原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时也非原告员工。由于原告配送员工更换频繁,双方签订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后,原告是前一天向被告推送投保意外伤害险员工的名单,涉案员工高书伟是在2018年5月15日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16日零时至二十四时,高书伟仅在2018年5月16日为原告员工,其他时间均不属于原告员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了一份雇主责任险投保单40万方案,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并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投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险累计200万元,每人20万元,包含死亡、伤残、意外医疗、财产损失;投保起期2018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人数1000人;扩展条款包括紧急运输费用条款、就餐时间扩展条款、24小时扩展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运动或娱乐活动条款。本人(本公司)特此声明,以上陈述就我们所了解并相信是真实和全面的。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同意本投保单(情况调查表)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且为承保上述风险的保险单的基础和组成部分。同意从保险单签发之日起保险合同成立。发生保险事故时,投保人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仅按保险单条款规定予以赔偿,保险人须对上述资料绝对保密。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
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保单号为×××。被保险人原告所聘用的员工共计1000人;保险期限从2018年1月1日0时起至2018年12月31日24时止。按照《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雇主责任保险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40万元;按照《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雇主责任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每人责任限额20万元。本保单为全体员工实名投保,兹经双方同意,自保单生效之日起,投保名单以出险前客户与业务人员的往来邮件为准,每月集中进行一次系统变更,当意外险系统对接成功后,人员名单以意外险名单为准。
原告同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其中雇主责任险附加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经双方同意,鉴于投保人已支付了附加保险费,本保险扩大承保对被保险人雇佣人员,在本保险有效期内,从事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由于意外或疏忽,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除外责任:(一)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赔偿责任。
2017年12月31日,原告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投保单中,被告以投保人声明并对该声明进行加黑加粗的形式,向原告告知了免除保险责任条款的事项。双方同时签署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为给其配送、分拣等服务的第三方劳务人员在被告处购买团体意外险,被告提供保险保障。投保险种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人为被告,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为原告提供服务的第三方劳务人员,保险期限24小时,保险费0.6元/天(人),对接模式:采用接口形式对接,协议有效期为1年。
2018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保险单号为×××,该保单投保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高书伟(身份证号:×××),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6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16日二十四时止。
2018年5月16日15时20分,高书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下元市场路口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与李志强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志强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志强后经北京怀柔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书伟(身份证号:×××)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遵守右侧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务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志强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交警部门鉴定高书伟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车为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
2018年6月21日,原告与李志强的女儿李歆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自愿向李志强的所有近亲属提供捐赠补偿,具体金额为伍拾万元。同日,李歆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取原告捐赠补偿款50万元。2018年6月22日,原告向李歆账户转账50万元。
2018年7月31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理赔意见。该邮件内容为:贵司投保的雇主责任险,雇员李志强(应为笔误,李志强为交通事故的死者)于2018年5月16日在北京市怀柔区开放路下园市场路口发生雇员驾驶两轮电动车撞到电动自行车,导致三者一人死亡,本车主责,三者次责的交通事故。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交警证明电子版,雇员驾驶车辆被认定为机动车,结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一条:被保险人工作人员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所引起的赔偿责任;认定此案不属于保险责任。
另查,高书伟于2018年4月入职原告公司,担任配送员。事故发生时,高书伟正在从事原告配送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雇主责任险投保单40万方案、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1999版)、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北京市公安局怀柔分局交通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截屏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雇主责任保险及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通过签订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形式将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进行衔接。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高书伟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2.高书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摩托车后经鉴定为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免责条款的范围,保险人对该免责条款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3.原告的理赔金额是否应当以司法机关确认为前提。
一、高书伟在发生事故时是否属于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高书伟虽在雇主责任保险订立时非原告工作人员,但在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为其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雇主责任保险(1999版)保险单的约定,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系统对接成功后,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当以意外伤害保险的名单为准。被告虽称高书伟仅在事故发生的当天为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其他时间不属于原告员工,依据保险单的约定,不能视为高书伟为意外伤害保险与雇主责任保险系统对接成功后的被保险人。但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中关于被保险人名单确立的条款属于被告出具的格式条款,原、被告对该条款的解释存在分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限为一日,双方订立的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有效期为一年,被告亦认可原告按照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的约定,提前一天向被告推送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雇主责任保险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系统对接保险业务合作协议均未明确约定系统对接成功后被保险人的名单以哪一天或者哪一段期间的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名单为准。在合同条款未对上述期间进行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基于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法采信原告意见,高书伟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其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应当成功对接雇主责任保险,高书伟属于原告投保的雇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二、事故发生是否属于免责范围,被告是否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虽主张配送快递的车辆属于两轮电动车,应属于非机动车范畴,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于事故发生时,原告员工高书伟驾驶的车辆性质已作出认定,符合雇主责任保险免责条款中的约定,应当属于免责范围。但被告是否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免责条款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以下分别论述:
首先,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记载了免责事由为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内容,被告并未对此进行加粗、加黑,也并未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章、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不能视为被告对责任免除部分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它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被告虽称原告在投保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页面加盖了公章,并且声明对雇主责任保险的内容及说明已经了解,应视为原告收到免责条款并已了解,但原告在投保人处加盖公章并作出的声明,只是表示对雇主责任险的内容及说明进行了解,并未提及被告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明确的解释说明,反而原告向被告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投保单中,被告对投保人声明部分进行加黑加粗,并声明被告已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被告负有继续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雇主责任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原告的理赔金额是否应当以司法机关确认为前提。
高书伟在为原告送货过程中酿成交通事故,并造成三者死亡的法律后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已作出认定,高书伟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高书伟对于死者应付的赔偿费用,符合雇主责任险附加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被告虽答辩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是原告以捐赠的形式给予三者家属的补偿,没有司法机关对于原告责任的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应由其承担的赔付金额未能确定。但保险条款并未约定投保人申请理赔需以司法机关对责任人应赔偿的金额予以确定为前提。法律亦未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的确定,必须通过司法机关确认。司法并非确定赔偿金额的唯一方式,双方当事人亦可通过和解方式确定赔偿金额,赔偿金额已实际给付并在保险限额之内,保险公司均应赔付。
另,本院注意到,原告作为销售食品的电子商务企业,配送占据公司业务较大比重,原告与被告订立雇主责任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并使用系统对接的方式为员工投保的目的在于转移可能承担的风险,目前原告物流配送人员所使用的交通工具很多都是本案所涉的电动摩托车,如果免责条款只是简单的描述为“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将无法充分保障被保险人的保险权利,也无法达到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
据此,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每日优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保险金20万元。
诉讼费21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莹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