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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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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9民终138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3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濮阳市食品公司商办楼。
主要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共计270300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X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对与上述规定相关的免责条款无需进行明确说明。2、某保险公司尽到了提示义务。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上设置了“明示告知栏”,对免责条款采取了字体加黑加粗这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了提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公章,足以认定投保人理解并同意接受责任免除条款。3、某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人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投保人声明,表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加盖了公章。
王XX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系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部门规章,行政法规效力大于部门规章,发生冲突应以行政法规为准,故王XX车辆的驾驶员王某某在增加A2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同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将王某某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列为违法情形,故对于此免责条款某保险公司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2、本案投保单显示,投保人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公章,并没有相关负责人或者经办人员的签字,且免责条款在该投保单中也未显示,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王XX车辆损失297100元、评估费7400元、道路救援费29500元、王XX赔偿第三方损失8600元,共计3426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王XX将豫J×××**号车辆挂靠在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并为豫J×××**号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637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7日起至2019年1月6日止。2018年10月27日23时,王某某驾驶王XX的豫J×××**、豫JL8**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5济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公路商丘方向299公里300米时,因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追尾前方贾某某驾驶的豫豫P×××**型自卸货车,导致豫豫P×××**自卸货车失控后碰撞高速公路中央隔离护栏后侧翻,豫豫J×××**豫豫JL8**型半挂牵引车失控后穿过高速公路右侧护栏驶入右侧边沟,造成王某某受伤、两车及其所载货物和髙速公路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第3786034201800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贾某某无事故的责任。王XX委托濮阳市诚邦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诚邦价(2018)鉴字第0082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豫J豫J×××**损失为297100元。因本次事故,王XX支付评估费7622元、施救费29500元、赔付中铁菏泽德商高速公路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路产赔款8600元。
一审法院又查明,某保险公司辩称王XX提交的豫诚邦价(2018)鉴字第0082号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表示不申请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豫J豫J×××**辆的驾驶员王某某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6月26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均约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何种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称已经将该免责条款告知王XX,提供了加盖有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的投保单为证,该投保单上显示: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手写部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且有自然人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王XX在某保险公司处以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豫J豫J×××**辆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某保险公司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8600元,有赔偿收据及勘验笔录为证,予以确认。对于王XX驾驶员增驾A2实习期内驾车某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除了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之外,还规定了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且均规定实习期内不得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王XX的驾驶员王某某初次领证,后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6月26日,驾驶员的行为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的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是公安部制定的关于指导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的部门规章,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所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应对保险合同中关于实习期的免责条款内容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应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某保险公司称在保险合同签订时,其已经将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但某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仅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公章,但并没有该部门负责人或其经办人员的签字,上述免责条款在该投保单上也没有显示,或以口头方式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因某保险公司未申请对投保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故车损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即豫诚邦价(2018)鉴字第0082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297100元为准。施救费29500元是王XX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综上,王XX赔偿第三者绿化带损失及评估费损失合计8600元,应当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6600元。评估费7622元是王XX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属于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王XX主张7400元,予以准许。综上,王XX的损失共计342600元(297100元+29500元+8600元+7400元=342600元),某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263700元范围内赔偿王XX,第三者损失86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6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XX保险金272300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20元,由原告负担742元,被告负担247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投保单上显示:投保人签章处加盖濮阳市亨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公章,无自然人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就王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关于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是否系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某保险公司是否只需尽到提示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此条规定的实习期仅指初次申领驾驶证后的12个月,并不包括增加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系公安部的部门规章。本案中,王XX的驾驶员王某某在增加准驾车型A2后12个月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指的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应依法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某保险公司上诉称其仅需要尽到提示义务无需进行明确说明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某保险公司就增驾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免责条款是否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本案中,某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上均未显示免责条款内容,投保单及投保人声明中,亨通货运公司仅加盖了公章,没有部门负责人或者经办人的签名,某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书面或口头明确说明了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含义等事项,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某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5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凌燕
审判员  李彦敏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杨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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