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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新7101民初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2019-04-03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新疆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928681XXXX,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号。
负责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8779.55元(包括:车辆维修费18479.55元、交通费3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XXX号梅赛德斯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86752元,该保单的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00时起至2019年1月3日24时止。
2018年5月14日10时15分许,原告驾驶XXX号车沿乌市西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路路段时,因万彦海驾驶的XXX号车变更车道时,未让行正常行驶的原告车辆,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该起事故经认定:万彦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后,本案原告依据上述保险合同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依据《保险法》第60条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险相关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恳请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应提供保险单,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2、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故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事故。3、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用,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交通费,因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并非侵权纠纷,且交通费也并非保险合同约定的我公司应承担的直接损失,因此我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不应该赔偿。4、即使我公司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由于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无责,故我公司应保留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原告应当积极配合并且协助我公司进行追偿。
原告与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乌鲁木齐市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XXX号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王XX驾驶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分述如下:一、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账单,证明被保险车辆因涉案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维修费用为18479.55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无法现场查勘并定损,因此无法确认原告真实损失。二、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车辆照片及更换后的旧灯照片,证明事故发生后的被保险车辆外观及受损部位。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通过该证据无法证明被保险车辆大灯及支架因保险事故完全损坏需要更换,因此本案中不应当赔付大灯及支架的损失。三、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修被保险车辆产生的交通费为300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提出交通费不属于直接损失,并且我公司也不是侵权人,该费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因此我公司不应该赔付交通费。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庭后前往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了解了XXX号被保险车辆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及维修情况,与该公司工作人员范锐谈话并作了谈话笔录,其表示因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右灯受损无法修复,所以当时换了灯。原被告对该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XXX号梅赛德斯-奔驰牌x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王XX,原告王XX于2017年12月26日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处为该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号为XXX,被保险人为原告王XX,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4日00时至2019年1月3日24时止。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盗抢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及不计免赔率。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286752元。
2018年5月14日10时15分,原告王XX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乌鲁木齐市西外环西向东北京路出口时,与万彦海驾驶的XXX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快处快赔编号为:XXX号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协议、记录书认定,驾驶员万彦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X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送至新疆利星行汽车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共花费修理费18479.55元。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之规定,原告王XX向被告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费,为自己所有的XXX号小型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与被告签订了商业保险合同。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了意外事故,造成了被保险车辆受损,为此花费了维修费用,且事故中不存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因此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承担的是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车辆损失险,是指被保险车辆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本身损失以及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的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车辆损失为维修费。维修费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直接损失,且原告已经提交了维修费发票及维修账单证明了该部分损失的实际发生以及金额。被告提出:“事故发生之后原告没有报案,通过事故发生后的车辆照片无法看出车辆大灯及车架因保险事故受损,为此该部分损失不予赔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履行各自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事故发生后未向被告报案,但是通过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前往新疆利星行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了解的情况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的大灯及车架因交通事故受损,需要更换,原告已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履行了举证责任。被告亦应当对自己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即应举证证明被保险车辆右大灯在事故中未受损。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意见,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维修费18479.55元车辆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交通费,交通费不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为此本院对该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XX支付保险金18479.55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48元,减半收取134.74元(原告王XX已预交),由原告王XX承担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0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热西提.阿不力米提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米 热 班 . 卡 斯 木
书 记 员 王         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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