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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6民终100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7-1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负责人:张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贵州曼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XX,男,土家族,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田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7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田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田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诉讼材料瓶窑营业部未签收,材料送达上存在瑕疵,一审法院在对瓶窑营业部未进行有效送达情况下缺席审理程序不合法。二、瓶窑营业部系人保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的下属分支营业部门,有营业执照但是不具有法人资格,应以人保杭州市余杭支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三、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8年8月2日,客田派出所出具证明时间为2018年8月10日,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2018年11月13日,在事故发生三个月以后,并且出具证明和事故认定书时两部门均未进行现场勘查,这两份证据材料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四、事故发生后车辆没有经过保险公司定损,在没有拆检确认损失的情况下由田XX自行修理,该次维修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田XX无法举证证明。五、根据田XX提供的证据材料,受损车辆于2018年8月4日进场维修,但提供的是2018年10月的拖车施救发票,这与实际情况相矛盾。六、事故发生后瓶窑营业部委托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事故进行调查,对事故现场痕迹及车辆碰撞痕迹的比对,经刑事科学的分析检验和比较检验,确认其车辆受损与事故现场不符。
田XX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二、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发生时间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时间不吻合,这是因为事故发生时田XX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并未派人去现场,而是要求田XX保存好记录,在保险公司拒赔的情况下田XX带着事发时现场照片去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警大队根据照片等材料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时间上不一致无可厚非。三、事故发生后车辆是保险公司联系拖车公司送至指定的维修商修理,不是田XX自行维修的。四、维修发票时间问题是因为保险公司拒赔,后田XX才要求维修商出具修理发票。五、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鉴定是进行现场还原,这与事故发生时车辆碰撞位置有异。涉案车辆碰撞位置在牌照正中间而鉴定还原位置系牌照侧面。故鉴定结论是不客观的。且该鉴定系甲保险公司单方委托又没有提供案涉车辆作为鉴定材料,不具备客观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甲保险公司赔偿田XX车辆修理费35000元、拖车费2500元,共计37500元,并由甲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日,田XX驾驶牌号为贵D×××**的现代牌小型轿车从沿河县后坪乡方向往沿河县客田镇方向行驶。当日14时许,田XX行驶至客田镇普田村路段时,田XX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车辆前部撞上行驶方向道路右侧石柱,造成贵D×××**小型轿车车前部受损。田XX当即向保险公司和当地交警报案,随后田XX雇请拖车将车辆运往铜仁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代汽车4S店)进行维修,共计支出拖车费2500元、维修费35000元。因事故车辆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83166.80元),事故发生日在保险期限内,田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损失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田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田XX车辆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甲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保险理赔。甲保险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田XX要求甲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拖车费2500元和车辆修理费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甲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田XX拖车费和修理费共计375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瓶窑营业部负担。
二审中,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云警院2018DL120号)。证明目的:事故现场不是事故发生的真实现场,是事后摆放的。
田XX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时没有人通知他,他是现在才知道这份鉴定书,且这份鉴定书上的照片与田XX在事发时拍摄的照片不一致。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云南警官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这份鉴定书是事后对现场还原后作出的,现场还原的照片上车辆位置与事发时照片上车辆位置不一致,结合事发时田XX向交警部门、保险公司报案的情况,对该份鉴定书不予采信。
田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照片七张,其中事故现场照片三张,保险公司人员查看现场照片四张。证明目的:甲保险公司提交的鉴定书上的照片与田XX拍的现场照片不一致。
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该组照片反映出事发时车辆状况,予以采信。
本院依照职权向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警陈吉海所作的调查笔录,笔录主要内容为“经该队核实,事故发生后田XX于2019年8月2日向沿河县公安局报案。对此没有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一般该队是委托当地派出所出警。若当事人对责任无争议,也可由当事人拍照后凭照片到该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当事人未及时去该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经常有,当事人田XX于2018年11月13日到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大队要求田XX书面陈述事故经过,审核事故照片,并要求田XX提交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进行了复印存档。该队经过审查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属实,于是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并提供了田XX当天的报警记录和田XX的书面陈述材料等。
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询问笔录、报警记录和陈述材料等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报警记录将报案时间记录错了,但内容真实;田XX除报警记录上时间错误之外,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分析与认定:沿河县公安局提供的报警记录以及田XX的书面陈述材料和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内容能够证实田XX于事发当日报案以及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情况,故予以采信。
二审经开庭另查明,田XX于事发当日向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通知事发地客田派出所出警。田XX事发后向人保公司报案,人保公司派工作人员与田XX联系,但未派人去现场查勘。人保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瓶窑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庭时称一般情况是保险公司指定修理商进行车辆维修。田XX于2018年11月13日去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提供事故现场照片、陈述材料等,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审核后认为该起交通事故真实,于是出具了第522228420180001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二、人保杭州市余杭支公司瓶窑营业部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三、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否采信以及车辆维修损失金额能否认定。
关于焦点一。甲保险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等材料有效送达给甲保险公司。经核实,一审法院是将开庭传票等材料通过法院专递寄给甲保险公司,注明的收件人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与甲保险公司的营业地址一致,且快件送达详情单上记录该快件被本人签收。因此,一审法院已将开庭传票等材料送达给甲保险公司,甲保险公司称一审法院在未有效送达开庭传票等材料的情况对本案开庭审理违反审理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之规定,甲保险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其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符合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焦点三。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的行政法规并未对交通事故发生后需在多少时间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明确规定。因此,沿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发生三个月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维修费、拖车费金额的问题。二审开庭时,田XX陈述该车的修理商铜仁恒信华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人保铜仁分公司指定,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也称维修商一般情况下为保险公司指定。通常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自行选择车辆修理商会就近选择,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地处沿河县北部地区交通不便,距离铜仁市区有300公里左右,故受损车辆选择由地处铜仁的修理商修理应系人保铜仁分公司指定。故对受损车辆拖车费及维修费金额共计37500元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飚
审判员  王永生
审判员  代静云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覃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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