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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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602民初3319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2018-09-05
原告:林XX,男,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漳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856505XXXX。
法定代表人:柯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X,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合计6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38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林XX驾驶闽EXXXX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六石往上坂方向行驶至良璞村路段时碰撞张涛波所驾驶的平潭11927号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失、张涛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于2018年3月7日出具漳芗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波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涛波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抢救,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5522.04元。事故车闽EXXXXX号经维修,损失为23800元。因原告所有的闽E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车辆损失险,被告作为事故车的投保单位,应当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23800元。2018年2月12日,张金水、文贵枝、张秀群、张雪琴、张子琴作为张涛波的继承人,依法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林XX赔偿因张涛波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900000元。该案双方当事人在芗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现原告已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支付了800000元赔偿款。2017年10月12日,原告林XX就闽EXXXXX号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0月28日0时至2018年10月27日24时。本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理赔款,但经原告多次申请,原、被告双方就具体赔偿金额无法协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于主体的赔偿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与张涛波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涛波经抢救无效死亡,业经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02民初2026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中原告提供张涛波的工作证明及工资单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答辩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该工作证明及工资单因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并不能真实反映张涛波确属漳州隆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必须提供无利害关系工资银行流水单、社保缴交记录、暂住证等印证。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602民初2026号民事调解书系交通事故当事人自行调解或者原告为了刑事案件判决需要的和解。本案中原告无法提供张涛波持续在漳州隆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一年与居住城镇满一年的证据,所以原告林XX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判赔。据此,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判赔。二、本案应免除保险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1、本案属于商业险第三者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上述约定,保险公司免责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ENJ786号车驾驶员即本案原告,事故时驾车逃逸。正是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所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免责。本案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2、如果交通事故驾驶员逃逸,仍判处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那会对社会产生不良示范效应,导致以后驾驶员驾车逃逸增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员本身却不用承担责任的行为增多。三、本案应免除保险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上述约定,保险公司对于车损险免责,原告主张车损无法律与事实依据。四、本案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完全履行告知义务。1、在投保单中,其前言部分写明“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等内容。原告林XX作为投保人在投保单中亦作出了声明,该声明内容“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投保人盖章:林XX。”在保险单中也载明了特别约定和重要提示。原告林XX抗辩案涉投保单并非其本人签署,但答辩人认为林XX交纳保险法的行为视为其投保单上签字行为的追认,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2、保险合同对免责条款有显著标志,使用黑体字等醒目字体或以专门章节予以标识、提示,投保人林XX已在“投保人声明书”中签字确认并同时表示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明了,足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4、退一步讲,投保单签名“林XX”非系本人签名的情况,其授权代理人或相关人员签名同时林XX已缴纳案涉保险费,并取得案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且前述免责条款属于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并以黑色字方式作出提示的情况下,对林XX关于保险人未履行说明义务,该主张应当不予支持。5、司法实践中,因肇事车辆的驾驶员逃逸、醉酒等违背禁止情形,投保单上签名非本人签名,均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因此,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6日19时10分许,原告林XX驾驶闽EXXXXX号轿车沿319国道由六石往上坂方向行驶至良璞村路段时碰撞张涛波所驾驶的平潭11927号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失、张涛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处理,于2018年3月7日出具漳芗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林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波不负本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涛波被送往漳州正兴医院抢救,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共支付抢救费5522.04元。事故车闽EXXXXX号经维修,损失为23800元。
诉讼中,原告林XX申请对“投保单”上“林XX”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8年6月21日出具正泰司鉴[2018]文鉴字第1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检材2017年10月12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NO:TDXXX01735060000250877)第二页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林X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2、检材2017年10月12日《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NO:TDXXX01735060000340307)第二页中投保人签字/签章处“林XX”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比对,不是同一人书写字迹。
事故车辆闽EXXXXX号丰田牌轿车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10月28日0时至2018年10月27日24时止,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双方在芗城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如下:一、被告林XX同意赔偿张涛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原告张金水、文贵枝、张秀群、张雪琴、张子琴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0元,与被告林XX先前垫付的90000元相抵扣后,被告林XX还需支付710000元,该款项被告林XX同意当庭支付的原告文贵枝的银行账户(户名:文贵枝,开户行:漳州农商银行芝山支行,账号:62XXX69);二、上述款项付清后,原、被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终结;三、本案受理费11800元,经批准免予收取。现原告已就《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内容支付了800000元赔偿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并应当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或说明免责条款,如果双方对是否告知及明确说明发生争议,保险人应负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两份投保单均非原告林XX本人签字,因此不能证明原告林XX本人已确实知晓免责条款,被告某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提示或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上述义务,责任免除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根据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险种,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依法应获得相应的保险利益。故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22.0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522.04元。根据原告与张涛波亲属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需支付张涛波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原告张金水、文贵枝、张秀群、张雪琴、张子琴亲属医疗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0元,扣除交强险赔付的115522.04元,余684477.96元及车辆维修费23800元,合计708277.96元,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230032.8元限额内承担车辆维修费23800元。
综上所述,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的漳芗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原告林XX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波不负本事故的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ENJ786号丰田牌轿车已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事故车辆ENJ786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单的签名均不是原告林XX所签。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其已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保单上的免责条款对原告林XX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22.0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15522.0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余684477.96元及车辆维修费23800元,合计708277.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各项损失115522.04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林XX各项损失5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8元,减半收取计5119元,由原告林XX负担5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苹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吴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