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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6民终1278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2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自贸实验区郑州片区(郑东)金水东路**楷林商务中心****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XXXX。
负责人: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系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汉族,住,住商水县/div>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王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9)豫1602民初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被上诉人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王XX的价格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公正。该份价格鉴定报告未通知保险公司参与鉴定,该委托的报告在鉴定选材方面存在片面性,保险公司有权提出申请重新鉴定。车辆损失鉴定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缺乏事实依据,评估价格明显过高,不应予以采信。王XX也未提供实际维修清单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一审法院按照评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该鉴定报告书中已明确在修理部分包含拆装费3000元,但是一审法院另外又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诉解费30000元,该30000元的费用明显属于重复计算。2、一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是错误的。诉讼费、鉴定费非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也非实际的侵权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以改判。
王X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请求予以维持。王XX提交的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并无违法之处,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的拆解费有事实依据,依法应当支持。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王XX给付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234590元及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8年8月8日,王亚驾驶王XX的豫P×××**号小型轿车在周口川汇区中州大道与莲花路交叉口处,因暴雨天气遭到水淹,车辆受损。经法院委托,2018年11月30日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周瑞财评字(2018)A-20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豫P×××**号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94590元及支出鉴定费10000元。2018年11月22日,王XX所有的车辆因该事故支出拆解费30000元。
另查明,王XX车辆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及发动机涉水损失险并均不计免赔(限额为328704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适当,法院予以认定。王XX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XX按照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缴纳保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赔偿金。车损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在驾驶保险车辆时,发生保险事故而造成保险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一种汽车保险。鉴定部门作出的车辆评估,程序合法,保险公司无相反证据证明推翻该鉴定结论,故王XX以评估报告请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法院予以支持。王XX请求的拆解费系王XX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提供了正规发票,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XX给付赔偿金224590元(车辆损失194590元+拆解费30000元)。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汇入王XX开户账号内,开户行中原银行商水支行,卡号62×××71)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1、涉案评估意见书应否采信;2、拆解费是否重复计算;3、诉讼费及鉴定费应否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对焦点1,评估意见书系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委托作出,某保险公司对该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意见书存在评估机构或评估人员无鉴定资质,评估过程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原审采信该评估报告于法有据,应予维持。
对焦点2,王XX对拆解费的支出做出了合理性解释,且其一审时提交了加盖有发票专用章的正规票据及证人证言,证实王XX确实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原判保险公司承担该笔费用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焦点3,鉴定费作为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之费用,原判由保险公司承担于法有据;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某保险公司怠于行使合同义务形成本此诉讼,其作为败诉方,原审判令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819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水安
审判员  何江华
审判员  李保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位小燚
书记员肖梦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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