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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3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黔02民终84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2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亦资街道胜境大道**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914701XXXX。
负责人:黄XX,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41038323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贵州盈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210114811。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住贵,住贵州省盘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系贵州忠章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1165623。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18)黔0222民初6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被上诉人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17059.34元;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肇事逃逸的行为被交警部门依法进行了认定。签订《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前已经将所有法律风险及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签订《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逃逸并不属于交强险免赔的范畴,而上诉人工作人员告知被上诉人交通事故逃逸属于免赔范围,诱导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的《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中签字,因此被上诉人签字的行为存在重大误解,且被上诉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获得一定的赔偿及保障。上诉人以此理由拒绝赔偿,损害了被上诉人的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客户放弃赔偿申请书》属于可撤销合同,依法应予以撤销。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刘XX于2017年11月3日在某保险公司处签订的《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2.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刘XX垫付款人民币17059.34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4日,刘XX驾驶云B×××**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盘州市响水镇街上沿威红公路往盘州市保田镇方向行驶,7时52分行驶至威红公路42KM+900m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该车前保险杆碰撞行人龙焕芹的腰部,造成龙焕芹受伤。2017年11月3日,刘XX以“交通事故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畴”为由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一份《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2017年12月11日,经过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7】第004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龙焕芹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刘XX驾驶的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行人龙焕芹于2018年7月11日向盘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某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即(2018)黔0222民初4573号,该案于2018年8月1日判决,认定行人龙焕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4156.44元,扣减刘XX垫付的17059.34元,由某保险公司赔偿龙焕芹经济损失37097.1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XX在本案中先行行使撤销权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追偿权,且该两个不同请求权均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而产生的,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方便查明案件事实,两个不同的请求权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刘XX认为其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了《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并且该份申请书显失公平,对刘XX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某保险公司认为刘XX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其自愿签订申请书,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放弃索赔申请书合法有效。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某保险公司告知刘XX交通事故逃逸不属于保险范围,刘XX才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因事故发生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放弃事故索赔。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已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刘XX对发生事故后逃逸不属于保险责任存在重大误解,故刘XX要求撤销向某保险公司出具《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云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受害人龙焕芹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54156.44元,未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故某保险公司应先在云B×××**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事故受害人龙焕芹,在本院生效的(2018)黔0222民初4573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保险公司以赔偿事故受害人龙焕芹37097.10元且扣减了刘XX为事故受害人龙焕芹垫付的17059.34元,现刘X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费用17059.34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刘XX于2017年11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的《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二、某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刘XX垫付款17059.34元。案件受理费113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案涉《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应否予以撤销。
上诉人主张案涉《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属于国家规定的强制性责任险,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在《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上签字的行为实际上是免除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法定赔偿义务,同时导致被上诉人的利益受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对案涉《客户放弃索赔申请书》的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并予以撤销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波
审判员 谭茶芬
审判员 孙 岩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龙
书记员戴雨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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