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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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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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347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05-02
原告:吴XX,男,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系原告岳父),住海口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
代表人:姚理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甲、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理赔原告已支付受害人医疗费162047.13元,护理费28380元,生活费6600元,原告车辆维修费18000元,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98527.1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4日11时30分,原告吴XX驾驶车牌号XXX号车沿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口市和平医院路段的人行横道时,在行经人行横道中与受害人叶妹驾驶的海口43948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叶妹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叶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受害人当即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因受害人多处肋骨骨折致使其无法自理生活,医生及受害人家属要求派专人护理。受害人叶妹共住院132天(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花去护理费28380元,医疗费16204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6600元,并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吴XX支付。吴XX车辆修理费18000元。
事后受害人叶妹将原告以及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海口分公司起诉至法院,后经一,二审审理终结。判令被告从原告投保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叶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134565.71元。
综上所诉原告已垫付给受害人叶妹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以及原告车辆修理费等共计198527.13元,依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依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赔偿限额及被告的投保金额。交强险对赔偿限额和赔偿项目的规定如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人保财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约定如下: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已经用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已经赔付受害者叶妹24565.71元。请求法院按照以上规定和约定进行处理,先由交强险按照以上限额和项目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计算出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答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追偿项目、金额标准及相应的证据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合同约定在基本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付。原告要求的医疗费用过高,答辩人申请用药鉴定,以鉴定结果为准。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本案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请求的28380元护理费明显超过正常标准,建议参照海南省统计局2016年9月26日发布的《海南统计年鉴2016》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29537元,29537÷365=80.1元/日的标准确定护理费。生活费,法律无此项规定,故不赔偿。
电动车车损原告吴XX无证据证明叶妹实际损失,故应当由原告举证具体损失数额,如原告不能举证我方有权拒绝赔偿。
车辆损失为17200元,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为证,按照车损险条款约定,由于吴XX负主要责任,保险公司只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清单、家政服务公司票据五张、家政服务公司证明,被告认为医疗费过高,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医疗费、护理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发票原件,医疗费发票与住院费用清单可与原告提交的医院证明相印证。护理费应当以实际支出为准,在(2018)琼0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对医疗费162047.13元及护理费28380元予以认可,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判决书查明事实系错误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可。
2.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有冲突,因被告对维修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维修发票三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不能证明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也按该条款予以调整,故本院对该份证据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XX号小轿车的被保险人为原告吴XX,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354960元(不计入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6月26日0时至2017年6月25日24时止。
2016年9月14日11时30分,原告吴XX驾驶车牌号XXX号轿车沿南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口市和平医院路段的人行横道处,在行经人行横道中未减速行驶,与叶妹驾驶的海口43948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使叶妹受伤。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海公交认字[2016]第00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XX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叶妹当即被送往海南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部。入院诊断为:1.多处肋骨骨折;2.右侧液气胸;3.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髂骨翼骨骨折;5.骶骨骨折;6.右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期间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叶妹共住院132天(2016年9月14日至2017年1月24日)。花费护理费28380元,医疗费162047.13元,均由原告支付。另原告向叶妹支付生活费6600元并赔偿电动车损失1500元。
后叶妹将本案原、被告起诉至法院,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琼01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叶妹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遭受共计436561.2元的损失,除去交强险的限额(120000元),原告还需赔付221592.84元[(436561.2-120000)X70%(即70%的主要责任)],再除去原告已经提前支付的162047.13元、28380元、6600元,剩余24565.71元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代原告向叶妹赔偿。
另,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牌号为XXX的小轿车维修费为1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双方约定,该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涉案交通事故造成了叶妹共计436561.2元,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2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16561.2元,由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按责任比例赔偿221592.84元。因原告已支付医疗费162047.13元、护理费28380元、生活费6600元,被告只向叶妹赔偿了剩余的24565.71元。可知,原告先行支付的162047.13元、28380元、6600元,共计197027.13元属于被告理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原告依约可向被告主张理赔,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97027.13元(162047.13元+28380元+66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向叶妹赔偿的电动车1500元损失,系属财产损失,应属被告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叶妹赔付。原告确实向叶妹支付了该项1500元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该项财产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诉请理赔15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投保车辆XXX小轿车维修费用为18000元,被告理应根据机动车损失险合同对原告的投保车辆维修费用予以理赔。被告主张机动车维修费用应按原告承担的责任比例来理赔,但其未能证明机动车损失险合同中对该情形予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理赔18000元的汽车维修费,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合计216527.17元(197027.13元+18000元+1500元),由被告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X支付216527.1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小龙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余红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