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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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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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琼0106民初6463号 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2018-08-08
原告: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庄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XX,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何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XX,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轩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XX,某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公众责任保险理赔款252985.72元;2.判决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1日晚上八点三十分左右,李天军(约八岁)在原告处泳池游泳,发生溺水事件。原告员工巡逻时,发现李天军溺水,立刻抢救出水,保安部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救生员对李天军进行抢救,经过抢救李天军恢复自主呼吸。9点15分,派出所对现场进行拍照。9点30分,救护车赶到现场对李天军输氧并送医治疗。事故发生至今,原告为李天军垫付了医疗费用252985.72元。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并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9日到2016年11月28日,该溺水事故属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向原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252985.72元,以及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基本事实。2016年07月31日,李天军随父亲李传胜(系退伍军人)参加海南战友联谊团队活动,当日20时许,在原告中餐厅用餐完成后;李传胜带着两个儿子(含李天军)到酒店泳池内开放式的浅水池游泳。泳池深1.1米,水深0.9-1.0米。20时38分28秒,李天军在游泳池浅水区脚下打滑,开始打水自救;07月31日20时40分54秒,李天军被发现溺水并被托出水面。在20时38分28秒至40分54秒期间(共2分26秒),浅水区有多人游泳,且李天军右侧1米左右位置有3-4人在泳池内。救生员李航在听到有人呼喊“有人溺水”,便立即到出险位置,开始组织施救。李航先是对李天军做呼吸道的清理,随后李天军吐出大量食物和水(李天军是在用过晚餐之后到泳池游泳);救生员李航尚未对李天军做人工呼吸,李天军的父亲及其战友便抢过李天军对其做倒置抢救;救生员李航告诉他们这样是不科学的,便抢过做人工呼吸和心肺复苏。李天军家人来回抢去两三次对李天军做倒置、捶胸抢救。据了解,当时现场还有一名职业医生参与抢救。事故发生后,原告代表第一时间拨打120急救和110报警;07月31日21时15分左右,老城边防派出所派3名民警抵达现场维持秩序;21时20分左右,120急救人员抵达现场接手抢救工作,21时30分溺水人员李天军被送至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本案不具备保险理赔的条件。1.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根据该合同关系,依法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责任,才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同时,《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本案中,对于小孩溺水事故,原告作为酒店的经营者和管理者,是否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尚未确定,同时,原告与受害人的纠纷也没有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最终的责任承担问题,故原告向受害人支付相关费用是否属于其应当承担的范围尚未确定,是否应当赔偿也没有确定。2.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共向李天军家属支付共计252985.72元,暂且不论实际是否支付,其向家属垫付费用的行为属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单方作出的赔偿”的情形,对此某保险公司依照第二十六条的约定不受其单方支付数额的约束,有权重新核定。3.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五)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的,应提供:二级或者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原始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从该条约定内容看来,保险理赔时,原告应当提交相关的证明材料对其理赔事项进行证明,但在本案中,原告自始至终都未向某保险公司提供本案的关键材料即“原始医疗费用收据、诊断证明及病历”,在该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也通过公估公司向原告进行催要,但原告不知何故,一直未提供。因此,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均按照保险法等相关的规定对原告的报险进行处理,并不存在某保险公司所谓的某保险公司“推脱责任”的情形;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我放不受其约束。三、李天军(未满18岁)的监护人存在重大过错,该过错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首先,李天军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未尽到其合理的监护义务,放任其在开放式的游泳池游泳,且事发溺水时,监护人就在距离出险地点大约2米左右的岸上,未先于原告发现李天军溺水,亦存在未未成年人监护不到位的过失或过错。其次,李天军系饭后饱餐游泳,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同意李天军下水游泳,是李天军在水中发生痉挛、进而发展成溺水致伤的主要原因(事故现场情况是李天军本身是在水中游泳走动,突然开始脚下打滑双手打水幅度加大;再结合医学常规“饱腹游泳易引发腹痛、痉挛”和现场施救时呕吐大量食物);再次,李天军溺水被发现之后,在原告的救生人员科学救助期间,不顾救生人员的制止和告诫,仍坚持抢夺并倒置颠簸排水抢救,延误有效抢救时效;是本次事故中李天军病情加重的又一主要原因。(注:在抢救溺水人员时,倒挂、倒背这样的方法基本控出的是胃内容物和胃内水,肺内的水很难控出来,且亦加重溺水者脑部缺氧。如果溺水当时进行心肺复苏的过程中,肺内水会吸收入循环,才可以改善肺氧合能力。任何形式的控水法都是陈旧的、无用的、有害的。对于溺水心脏骤停,争分夺秒的心肺复苏是唯一有效的方式)。四、原告作为酒店经营者和管理者已经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首先,原告的游泳池具有国家颁发的卫生和经营许可,其基础设施设备不存在明显不当,并按照国家相关规定配备了合格救生人员,做到安全保障义务。其次,事故发生时,先于李天军监护人发现并及时、科学救助李天军,为李天军的后期治疗及康复起到了很好的救治作用,尽到了及时救助义务。五、原告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我国《保险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均未规定或者约定本案的情形属于败诉方应当支付胜诉方律师服务费的情形。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海南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备忘录、现场照片、公众责任保险单(正本)、保险单明细表、保险专用发票、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服务费发票、对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溺水儿童家属陪护伙食费和住宿费、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
2.对于原告提交的保险理赔申请函,EMS快递邮寄回执单,因EMS快递邮寄回执单上加盖了邮政快递的收寄章,本院对上述两份据证据的三性及证明力均予认可。
3.对于某保险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虽在该公估报告中确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但对于应赔偿的比例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系某保险公司单方作出,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不予认可。
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经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双方签署《公众责任保险条款》,原告依约缴纳保险费,保险期自2015年11月29日到2016年11月28日。发生事故的泳池在原告列明的场所范围内。该《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二十二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者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2016年7月31日晚上八点三十分左右,受害人李天军(约八岁)在原告处泳池游泳,发生溺水事件。原告员工巡逻时,发现李天军溺水,立刻抢救出水,保安部拨打120急救电话。同时救生员对李天军进行抢救,经过抢救李天军恢复自主呼吸。后救护车赶到现场对李天军输氧并送医治疗。原告称事故发生至今已为李天军垫付了医疗费、伙食费、住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2985.72元,原告认为该溺水事故属某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于2018年3月26日发函向某保险公司请求赔付垫付的费用,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2018年5月31日,某保险公司自行作出《公估报告》,确认涉案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内,但公估结论为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损失的次要责任,建议上限为30%,原告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其向李天军的监护人支付的各项费用并负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
首先,原告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已经生效,原某保险公司对于李天军在原告经营场所发生溺水事故属某保险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无争议,但对于是否达到理赔条件存在争议。根据涉案《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的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照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依据:(一)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或者其他索赔权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二)仲裁机构裁决;(三)人民法院判决;(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本案事故发生后,李天军的监护人并未与原某保险公司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式确定原告的经济赔偿责任,故目前无法确定原告在涉案溺水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而无法确认某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本案尚未达到理赔条件。原告可在依照上述《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的任意一种方式确定其应承当的赔偿责任后再向某保险公司主张理赔。因此原告是否已向李天军的监护人垫付费用及费用的具体金额,与本案判决结果并无关联。
其次,原告主张某保险公司应承担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根据涉案《公众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保险人才负责赔偿,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约定或者规定,且本案诉讼亦非直接因保险事故而提起的诉讼,故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三,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追加李天军及其监护人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第三人系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其已向李天军的监护人垫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故无论本案判决结果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与李天军及其监护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原告对涉案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应在李天军及其法定代理人与原告就涉案事故责任划分的诉讼中予以确定,在本案诉讼中仅通过追加李天军及其监护人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无法予以查明,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95元,由原告海南骏轩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人民陪审员 李 芳
人民陪审员 周文越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君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