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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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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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171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号**号楼第**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52184XXXX。
负责人:杨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某保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鲁X,男,汉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人,住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X,贵州锐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鲁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鲁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并从2015年4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对投保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投保车牌和被保险人有异议,而且其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经赔付了一万元,超出一万元的部分不应该承担。其余部分应由承保商业险某保险公司承担。其也不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鲁X系贵FXXXXX号轻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系鲁X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购买时原始车牌号为川EXXXXX,原始车主为廖良轩,且该车是以廖良轩为投保人、以川EXXXXX号车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贵FXXXXX号车与投保车牌号为川EXXXXX号车的车架号一致。2015午2月15日,原告鲁X驾驶贵FXXXXX号轻型小轿车从七星关区双井往南关桥方向行驶,途经七星关XXXX中学前段时,碰撞横过道路的行人主成美,造成主成美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5)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主成美负次要责任。原告主成美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2天,产生医疗费共计29423.92元,该医疗费由原告鲁X垫付。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在涉案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内赔付原告鲁X垫付的医疗费用29423.92元及利息。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原告鲁X系贵FXXXXX号轻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该车系鲁X在二手车市场购买,购买时原始车牌号为川EXXXXX,原始车主为廖良轩,且该车是以廖良轩为投保人、以川EXXXXX号车牌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贵FXXXXX号车与投保车牌号为川EXXXXX号车的车架号一致。因此,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基于涉案车辆确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二,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是国家实行的一种强制保险制度,其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律并没有规定某保险公司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害在交强责任限额内进行责任区分,也没有规定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理赔。某保险公司对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赔付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有无并无直接关系,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某保险公司就应当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为原告鲁X驾驶的贵FXXXXX号肇事车辆承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87495.61元,以及在该判决中未处理的鲁X垫付的医疗费用29423.92元,均未超过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用29423.92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过赔偿请求,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29423.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X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9423.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鲁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字6768号民事判决;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鲁X承担。
事实及理由: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7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某保险公司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本事故中其已在(2016)黔0502民初1593号民事判决书将交强险限额10000元支付,超出1万元的部分应该在商业险中支付;2.被上诉人提交的医疗发票为复印件,复印件不是报销的依据,其不应承担此部分损失的赔偿责任;3.依据交强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款“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之约定,其不应承担268元诉讼费;4.此案不是债务关系,其不应承担利息损失。
二审被上诉人鲁X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鲁X因涉案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负担诉讼费;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被上诉人鲁X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计算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对焦点问题分析评判如下:
一、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强制保险制度的意义在于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和合理分担肇事者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明确了某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依据该规定,承保涉案车辆的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赔付义务属法定义务,同时,上述规定亦未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122000元限额内对涉案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只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该在商业险中支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用的具体金额及被上诉人的垫付情况,在主成美诉鲁X、锦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经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及本院审理查明,并分别在(2016)黔0502民初1593号、(2017)黔05民终1453号两份生效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故对本案一审查明被上诉人鲁X因涉案交通事故垫付了29423.92元医疗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条责任免除中载明的“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投保声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上诉人鲁X主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并以此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对于鲁X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其垫付医疗费的诉请应予支持;对于鲁X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应以29423.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如对焦点一分析评判中所述,一审判决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上诉人鲁X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合理正确,但判决某保险公司应以29423.92元为基数支付相应利息则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鲁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6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鲁X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及利息(该利息以29423.92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贵FXXXX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鲁X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29423.92元;
四、驳回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星
审 判 员 杨孝春
审 判 员 王 云
二〇一八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周 锐
书 记 员 宋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