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熊XX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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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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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黔05民终182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7-0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星关区麻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0K36414XXXX。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X,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XX,女,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死者陈X6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女,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死者陈X6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2,男,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死者陈X6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3,男,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死者陈X6次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4,女,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死者陈X6之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5,女,苗族,贵州省纳雍县人,住贵州省纳雍县。系死者陈X6之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的法定代理人熊XX。
上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X,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X2、熊XX、陈X1、陈X3、陈X4、陈X5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7)黔0502民初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熊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X6因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122000元;2.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一审答辩称:本车上的人员是属于交强险免责人员,死者为本车驾驶人员,且系被保险人本人,故死亡赔偿金12200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该公司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所以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7月4日,陈X6为贵FXXXXX号(识别代码LCXXXLZ36H3000329)三轮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5日0时起至2018年7月4日24时止。2017年8月31日,陈X6驾驶自购的贵FXXXXX号三轮摩托车从纳雍县维新镇阳光村去中寨组方向的行驶途中,该车侧翻,驾驶人陈X6被其驾驶的三轮车侧翻后,三轮车后桥压在陈X6背部,造成陈X6死亡的交通事故。
另查明,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2.6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须以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外为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无论是何种身份,当事故发生时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则属于第三人,属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范围。本案中,纳雍县公安局维新派出所就本案事故所作《出警经过》证实了陈X6被三轮车侧翻后其三轮车后桥压在陈X6背部,造成陈X6死亡,故陈X6的身份为车外第三者符合客观事实,应适用交强险对第三者的理赔。陈X6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534852.4元(26742.62元/年X20年),但涉案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只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且原告只主张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1220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某保险公司赔付因陈X6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本车上的人员属于交强险免责人员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贵FXXXXX号三轮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熊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因交通事故造成陈X6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22000元。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原告熊XX、陈X1、陈X2、陈X3、陈X4、陈X5负担22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350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502民初字5973号民事判决,改判本案。
事实及理由:1.受害人陈X6事发时属贵FXXXXX号车本车驾驶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属交强险赔偿对象,被上诉人诉请人保毕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将本车驾驶人认定为第三者,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2.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费”依法定和约定不予赔偿。上诉人对“诉讼费”不予赔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明确载明,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受法支持和保护。同时,对引起本案诉讼的发生,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对此并无任何过错,故而,上诉人对本案诉讼费不应承担具有合法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均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进行赔付;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的问题。本案死者陈X6系涉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虽事故发生前其系该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外,属于第三人。其驾驶员的身份并不影响事故发生时其“第三者”的身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投保人,是指与某保险公司订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之规定,死者陈X6作为涉案保险车辆的投保人,且事故发生时其非该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主张陈X6不是交强险的赔付对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问题。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中载明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做了投保声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故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4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明星
审 判 员 杨孝春
审 判 员 罗 珣
二〇一八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周 锐
书 记 员 宋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