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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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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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84民初173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宁安市人民法院 2018-09-30
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乙,男,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公司宁安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黑龙江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东安区。
负责人:甲,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建路桥三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建路桥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乙、陈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建路桥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保险金946966元(便道损失33800元+南北筑岛损失877521元+电缆线损失35645.37元);2.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原告为宁安市河西牡丹江大桥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向被告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缴纳保险费63400元,保险金额19800138元。2017年7月,原告在宁安市施工建桥过程中,宁安市遭受特大暴雨洪水袭击,造成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便道、筑岛、围堰、电缆被冲毁。经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绝赔偿,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次保险事故受损的便道、筑岛、电缆线损失金额合计946966元。
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单和投保单中明确了保险事故的免赔额、免赔率及计算方式。本案中,原告诉请的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同意以双方共同委托选取的民太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估结论进行赔偿。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与审理重点: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数额是否准确、计算方式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要求按公估结果理赔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龙建路桥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单、缴纳保险费发票、工程量清单复印件各一份;2.索赔申请书一份;3.被告保险公司委托民太安财产公司为原告提供的工程险公估材料清单原件一份、清点表复印件一份、修复工程照片3张;4.KO+298河西牡丹江大桥桥型布置图(一)、KO+298河西牡丹江大桥桥型布置图(二)复印件各一份;5.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远大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6.购买电缆线票据及明细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为建设宁安市河西牡丹江大桥改建工程建设项目在被告处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并缴纳保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民太安公估公司初勘时的现场清点情况和受损便道筑岛的修复情况以及经鉴定后南北筑岛深度(南侧筑岛深度2.59米、北侧筑岛深度2.85米)、330米电缆线的材料铺设安装费用需要35645.37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要证明的上述问题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投保单复印件一份;2.保险公估机构聘请合同复印件一份;3.现场勘察记录复印件一份、清点表复印件两份、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公司初勘报告一份;4.95518接报案登记表、原告提交给民太安公估公司损失清单各一份。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建筑一切险的情况,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因未经三方共同签字盖章该合同未生效,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3、4,能够证实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报险及民太安公估公司对险情进行过初勘的事实,对被告欲证明上述事实以外的部分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龙建路桥三公司承建了宁安市河西牡丹江大桥改建工程建设项目。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宁安河西大桥15B3项目部的名义为该工程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缴纳保险费63400元,保险金额为19800138元,合同约定免赔额200000元、免赔率15%(损失金额的15%),以高者为准。2017年7月,宁安市遭受特大暴雨洪水袭击,造成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便道筑岛被冲毁。双方认可的便道长度169.5米;北侧筑岛长76米、宽18米;南侧筑岛长25米、宽17米。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北侧筑岛深度为2.85米、南侧筑岛深度为2.59米。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民事起诉状中曾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自动扣除200000元的免赔额;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宁安市河西大桥改建工程20170719洪水案初勘报告中确定的便道单价为200元/米、筑岛单价为175.52元/立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以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宁安河西大桥15B3项目部的名义向被告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被告向原告收取了保险费并依约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庭审中,被告亦认可与原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应视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并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投保的建筑工程便道、筑岛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受损,损失金额合计为911421元(169.5米X200元/米+2.85米X76米X18米X175.52元/立方米+2.59米X25米X17米X175.52元/立方米),原告主张911321元(便道损失33800元+南北筑岛损失877521元)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330米电缆线材料、铺设安装费用35645.37元,因其未提供出确凿的证据证实该电缆线在本次保险事故中受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未对保险合同中的特别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效的主张,因保险单、投保单中保障内容、特别约定、投保项目信息项下均对保险免赔额、免赔率进行明确记载,原告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处盖章予以确认,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原告在诉状中曾自动扣除200000元免赔额,亦应视为对该项特别条款的明知,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提出的应以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进行赔偿的辩解意见,因原告对诉前委托的公估公司的公估结论有异议,诉讼中已通过司法鉴定程序补正,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在本次保险事故中的财产损失金额为911321元,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946966元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赔偿的保险赔偿金额为711321元(财产损失金额911321元-暴雨免赔额2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711321元;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0元,减半收取即66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456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9元;鉴定费3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5000元、由原告黑龙江省龙建路桥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鸥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璐
书 记 员 陈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