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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王XX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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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02民初203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2018-05-11

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X,男,回族,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彭阳县。
上列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宁夏平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王XX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王XX保险金12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原告王XX系×××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2017年10月24日12时10分,原告王XX雇佣的司机李玉林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泾源县大湾街道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同方向前方纳学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两车修理费12475.00元,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且被告对两车的受损进行了定损,但被告拒不赔偿,现原告特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的投保保险应当对投保人系马卫仓,投保的险种有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00元等险种;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后并未向我公司报案,故其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及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以证实事故发生时驾驶员及车辆符合要求。综上希望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王XX、被告某保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批单2份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投保人马卫仓为×××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后将该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本院予以采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虽未盖有被告公司印章,但系其工作人员打印,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车辆定损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增值税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维修费1247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车辆行驶证、营运证、李玉林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登记证书1份、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1份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投保资料1份、保险条款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9日,马卫仓在被告处为×××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1日至2018年5月1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3556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00元,被保险人为马卫仓。2017年6月2日,马卫仓将涉案车辆出售与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同日,将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2017年6月4日,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将×××号车辆以分期付款买卖的方式出售与原告王XX,王XX为该车辆的实际车主。2017年10月24日,原告的司机李玉林驾驶该车辆沿国道34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344线371公里+200米处时与纳学斌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李玉林负全部责任。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了勘验,定损确定×××号车辆损失为12409.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5.78元。后×××号半挂牵引车在固原进行了维修,原告为该车支付维修费用为7175.00元。原告向纳学斌的×××号车辆支付维修费为5300.00元。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查明,被告在交强险部分向原告赔付2000.00元,在商业险部分向原告赔付2700.00元。
本院认为,马卫仓与被告订立的×××号车辆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马卫仓投保后将×××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原告,即将与该车有关的权利一并转移给原告,原告作为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原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本案中,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修理×××车支付修理费为7175.00元,为维修纳学斌驾驶的×××号车辆支付修理费为53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损失的,保险人应当向被保险人进行赔付。原告在被告处为承保的×××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原告已赔偿了案外人纳学斌车辆维修费5300.00元,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金额。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原告为修理其车辆支付修理费7175.00元,该损失亦未超出保险金额。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保险金共计47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7775.00元。被告抗辩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向其报案,但被告已向原告赔付保险金4700.00元,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抗辩发生事故时涉案车辆的驾驶员的驾驶证在实习期内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向原告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付保险金7775.00元;
二、驳回原告固原意顺货运有限公司、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00元,减半收取计56.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卫敏
二○一八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郭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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