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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XX与昆明联宇出租汽车XX公司、某保险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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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云7101民初121号 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昆明铁路运输法院 2018-11-05

原告:龙XX,男,汉族,住湖**省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甲,云南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联宇出租汽车XX。住所:云**省昆明市**山区滇池路楚祥苑小区商务楼**楼3楼。
法定代表人:张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乙,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4楼及附楼。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邵XX,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龙XX与被告昆明联宇出租汽车XX公司(以下简称联宇公司)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依被告联宇公司的申请并经原告龙XX同意后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8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甲、被告联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63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4日,原告龙XX乘坐被告联宇公司经营的车牌号为“云A×××**”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昆明市兴旅路银海泊岸小区的门前路口时,被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追尾,致使原告龙XX受伤。经鉴定,原告龙XX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需后续诊疗费18000元,评定的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龙XX搭乘被告联宇公司的出租汽车遭受人身损害,应由被告联宇公司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联宇公司辩称:1.对原告龙XX乘坐被告联宇公司的出租车遭受损害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联宇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原告龙XX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律师费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此次损伤属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但对原告龙XX主张的各项费用均有异议,综上,请求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龙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联宇公司对伤残等级评定没有异议,但对误工期及赔偿标准有异议,被告某保险公司对鉴定结果及鉴定费用均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或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依据和程序合法,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其抗辩意见均不足以反驳《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形成的证明力,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票据均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昆明同仁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被告某保险公司以材料不完整为由不予认可,住院病历材料客观真实料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以及律师票据,二被告对交通往返次数、人数、费用以及律师费均有异议,本院将对交通费以及律师费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4日21时20分,原告龙XX等4人乘坐在被告联宇公司管理的车牌号码为“云A×××**”的出租车上,当出租车行至昆明市兴旅路银海泊岸小区工地门前路口遇红灯停车等候放行时,和晓龙醉酒驾驶车牌号为“云A×××**”的轿车追尾该出租车的右后部,造成出租车内乘客龙XX等4人不同程度损伤。12月5日凌晨1时20分,原告龙XX被送往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和晓龙垫付了原告龙XX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原告龙XX住院治疗17天后因病情好转于2017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锁骨性骨折;2.双肺挫伤并少量胸腔积液;3.双侧锁骨下静脉损伤;4.双侧胸大肌局部断裂伤。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休养1月,3月后复查,不适随访。2018年1月15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出具昆公交认字[2017]第003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和晓龙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员以及乘客龙XX等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6月27日,云南现代司法鉴定所出具云南现代鉴定所[2018]医鉴字第68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龙XX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56%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双侧锁骨骨折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需后续诊疗费18000元,需误工15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不包括住院期间的天数)。
另,原告龙XX受伤前系保山市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联宇公司与原告龙XX之间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宇公司是该出租汽车客运合同中的承运人,原告龙XX为乘客。双方应当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联宇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一、关于被告联宇公司是否违约以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乘坐在被告联宇公司管理的出租汽车上被他人驾车追尾造成损伤,被告联宇公司作为提供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承运人,未能将原告安全送抵目的地,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联宇公司应当对乘客龙XX的损伤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问题,本院认定如下:1.后续诊疗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损伤需后续诊疗费为18000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60120元,因原告受伤前系保山市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多种商务服务,原告以云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该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误工期间依法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误工期限共计204天,本院确认原告因此次损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52618.59元(94146元/年÷365天×204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10700元,因原告住院手术治疗期间需专人陪护,《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不包括住院期间的护理期为90日,原告此次损伤需护理期为107天(17天+90天),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计算护理费的标准及方式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损伤需护理费为10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070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参照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100元/天的开支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17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10700元,经查,原告住院治疗17天,《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不包括住院期间的营养期为90日,原告确需营养期为107天(17天+90天),但原告主张100元/天的营养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将营养标准调减为50元/天,原告此次损伤需营养费为5350元(50元/天×107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3984元,经查,原告于2016年3月起至今在保山市云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任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可以认定原告龙XX已在城镇工作、生活超过一年,原告此次损伤构成9级伤残,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和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为123984元(30996元/年×20年×20%)。7.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因该鉴定费用系原告此次损伤后就伤残等级、后续诊疗以及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进行评定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确认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鉴定费为26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3209元,考虑原告住院、出院返家确会产生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原告此次损伤产生交通费为2000元。9.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20000元,因律师代理费并非因诉讼产生的必要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6952.59元,被告联宇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16952.59元。
二、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告联宇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每车每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每车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每车累计责任限额为200万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且本院认定原告此次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及费用均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且未超出责任保险的限额,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在被保险人即被告联宇公司未向原告赔偿损失时请求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支付的保险金为216952.59元。关于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费用不属于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的抗辩意见,与上述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某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材料证明二被告对鉴定费的承担方式另有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XX支付保险金216952.59元;
二、驳回原告龙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046元,原告龙XX负担25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陈昱荃
审判员  阳 睿
审判员  郑进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马铃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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