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X、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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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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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纪X,男,满族,农民,住辽宁省北镇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
负责人:杨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辽宁吉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纪X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属实,但是裁判结果错误。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己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并非以上诉人损失数额不清为由拒赔,而是以不符合合同约定条件为由拒绝赔偿。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有照片、相关单位证明为证,对于损失数额被上诉人未提出抗辩,故一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某保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一审判决。
纪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6日北镇市大屯乡水泉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团体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27日零时起至2019年1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作为该村村民参加了该保险。锦州市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简介中载明:凡具有辽宁省户籍的农村居民用于生活居住的自有房屋,均可自愿参加农村住房保险,但农村住房不包括用于生产或经营的房屋;保险期限内,因火灾造成的投保房屋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期限为1年,保险金额为30000元,为最高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赔偿按照实际所需的维修费用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人保财险锦州市分公司农村治安保险宣传单中载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内容包括室内装潢、家具及家用电器、衣物和床上用品、存放于室内或院内的粮食、农产品(鲜活物品除外)、农药、化肥、种子、农膜等,上述保障内容的责任限额共有三个方案。2018年12月8日21时51分,北镇消防中队接到报警,位于北镇市原告所有的房屋着火,火灾于当日23时08分完全扑灭,火灾原因不清。火灾发生后,被告亦到现场进行勘查,原告对于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未进行评估,要求被告按照锦州市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中的最高赔偿限额30000元赔偿房屋损失,按照家庭财产保险中方案一的最高责任限额赔偿室内装潢4000元、家具及家用电器4000元、衣物2000元、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大米,白面,高粱米)500元,合计4050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以该起事故以及发生火灾的房屋与被告宣传单中的保险条款不符为由拒绝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又称农村住房保险,是由政府组织推动,农户自愿参保,财政资金补助,保险公司运营,以农民居住房的房屋为保险对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因灾损失房屋损失予以赔偿的保险制度。该保险在投保形式上,由人保财险公司与村委会签订保险合同,实行以村为单位的区域性统保,分户出险理赔。北镇市大屯乡水泉子村民委员会与被告签订团体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和谐乡村”农村组合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告作为北镇市大屯乡水泉子村的村民,在村委会在组织下投保了上述保险,现原告所有的房屋发生火灾,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承担保险责任。但原告在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理赔时,既未提供因火灾导致其房屋全部损失的证明,也未能提供房屋、室内装潢、家具及家用电器、衣物及存放于室内的粮食(大米,白面,高粱米)等财产损失的清单、评估报告或实际所需的维修费用,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纪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原告纪X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纪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各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焦点问题应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赔付数额问题。本案中,锦州市政策性农村住房保险简介中载明,因火灾造成投保房屋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房屋保险金额3万元,为最高赔偿限额。部分损失赔偿按照实际所需的维修费用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上诉人房屋因火灾受损,火灾发生后被上诉人进行了现场勘查,但勘查后被上诉人并未对赔付请求进行核定,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房屋损失未达到最高保险金额,为部分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被上诉人应按3万元的保险金额对上诉人进行赔偿。关于上诉人依据农村治安保险条款主张赔偿室内装修4000元、家具及家用电器4000元,衣物2000元、粮食500元的诉求。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其他证据均无法证明上述财产是否遭受了损失以及损失的具体金额,故上诉人的各分项赔偿请求金额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纪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19)辽0782民初4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纪X保险金3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6元,由上诉人纪X负担106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纪X负担212元,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