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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6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8民初183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程园林公司)与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2019年12月20日、2020年2月27日分别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到庭参加三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程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人民币45,101元、评估鉴定费1,430元、牵引施救费2,400元,共计48,931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中车辆损失部分为41,7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4日,案外人彭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车牌号为沪EXXXXX)在G50高速南侧53K约200m由西向东行使,适遇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浙EX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原告车辆变道,浙EXXXXX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EXXXXX进行牵引施救,花费2,400元;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物损评估,评定原告直接物质损失为45,10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30元。原告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多次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的是特种车损险,原告未提供驾驶员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故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原告未通知保险公司,自行就事故车辆进行物损评估,物损评估意见书不合法。受损项目中大部分可维修不需更换,评估金额与被告定损金额相差很大;评估机构既未扣减残值也未累计折旧,物损评估意见书内容不合理。故就原告事故车辆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登记为原告,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保险,其中特种车损失险96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2019年4月14日7时20分,案外人彭某某驾驶沪E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G50高速南侧53K约200m由西向东行使,适遇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浙EXXXXX轻型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因沪EXXXXX车辆变道,浙EXXXXX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因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双方在本案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上海拯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沪EXXXXX进行牵引施救,花费2,400元;因车辆已修复,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根据拆下零部件进行估价,评定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45,101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30元。
审理中,因被告对原告就拆下零部件进行委托评估有异议,且对评估金额不认可,故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被告定损时拍摄照片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20年1月13日,该公司对车辆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结论为该车辆维修费用评估价值为41,700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500元。原、被告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特种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施救作业单及发票、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清单及发票,被告提供的照片、司法鉴定报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可向责任人行使相应追偿权。
审理中,被告提出免责抗辩,并提供《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作为抗辩依据,其中第八条第(二)项第6目载明,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就免责条款履行告知义务,并提供驾驶员彭某某驾驶证及《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程贯标培训证书》,证明彭某某具有相应的操作资格。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专项作业资格证。经本院询问,被告不清楚资格证的具体名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审理中,被告虽提出免责抗辩,但并未对驾驶员应当具备“特种车辆从业资格证”进行明确说明,且未提供已告知原告免责条款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沪EXXXXX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对于原告车辆维修损失41,700元,系具有评估资质的专业单位确定的实际损失金额。该评估结论合法、有效,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对于牵引施救费,系车辆发生事故后的必要费用,原告为此已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牵引施救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支付的评估鉴定费1,430元,因相关鉴定结论本院未予采纳,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为申请评估支付的评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车辆维修损失41,700元、牵引施救费2,4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3.20元,减半收取计511.60元,由原告上海盛程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3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451.25元。评估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  张晓敏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郑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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